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古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古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96********,苗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砚山县住砚山县****村委会**村小组**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古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4月1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古某某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23时10分,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民警在砚山县平远镇农村信用社门口路段执勤时,对过往车辆云H*****号小型轿车进行检查,发现被告人古某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嫌疑,民警现场使用深圳大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谷雨S80型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对古某某进行测试,测试结果为93mg/100ml,被告人古某某涉嫌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民警将其带至砚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外二科护士办公室抽取4ml血样两份,经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48.2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阀值,被告人古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家德

2020年4月3

附:

1.被告人古某某现在家待处,联系方式:15008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