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古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4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村**小组**号,现租住寻乌县**镇**路**教育**楼,无业。因犯赌博罪,于2017年10月20日被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1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寻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古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古某某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9月份起同案人徐某某(另案处理)开办赣州**公司,先后伙同被告人古某某及同案人张某某、王某某、凌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每套人民币几百元至一千元不等的价格收购银行卡套件(包括银行卡及密码、U盾及密码、办卡人身份证正反面照片、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卡),后再以每套人民币二千元至五千元不等的价格卖至柬埔寨。被告人古某某主要负责收卡、看店、打扫日常卫生及介绍亲戚朋友办理银行卡套件卖到**公司。经审查认定,被告人古某某及同案人徐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凌某某、刘某某等人共计收购他人银行卡套件390套。
2020年5月9日,被告人古某某主动到寻乌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汪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徐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凌某某、刘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6、电子数据: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伙同他人收购并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刘玉盘
检察官助理:潘莉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古某某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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