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19〕3441号
被告人古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8011989********,维吾尔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委**路**段**号**层。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古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古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古某某酒后在本市闵行区**路**弄**号楼**楼楼道内大声吵闹,并与邻居发生争执。民警马某某接警到场后欲将其带至派出所醒酒,古某某拒不配合,对民警踢踹、拍打,并咬伤其左手食指。经鉴定,马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古某某到案后辩解不记得酒后所为,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马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古某某酒后发酒疯,拒不配合民警马某某执法并咬伤其手指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从马某某处调取视频监控录像1份;该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古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妨害公务的经过。
3、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闵行公安分局莘光派出所开具的《验伤通知书》及闵行中心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证实,马某某的伤势情况。
4、莘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古某某的到案经过。
5、被告人古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古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浦娟娟
2019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古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外(联系电话:18930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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