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公诉刑诉〔2018〕247号
被告人古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8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泸县**镇**村**组**号,现住泸县**道**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古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8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古某某在外吃饭饮酒后回到位于泸县**大道**号**小区家中准备休息,因醉酒无法入睡遂出门透气,过程中,使用随身携带的防盗门钥匙对停放于小区露天停车位和地下车库的多辆车辆的车身外观进行乱划,无事生非,造成雷某某等十五名被害人所有车辆车漆不同程度受损。经泸县价格认定局认定,前述15辆受损车辆修复费用为人民币25030元。
被告人古某某于2018年6月20日到案,到案后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向泸县公安局交付人民币30000元用于赔付受损车主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缪雯
2018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古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家庭地址:泸县**小区**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820832****;
2、案卷材料2册、光盘4张、散页7页;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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