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8〕383号
被告人古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6198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镇**村**号。2017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2月2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8年1月22日、19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古某某与被害人莫某某于2003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于2008年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婚。2012年被告人古某某与被害人莫某某开始在中山市横栏镇**小区**栋**房同居,并于2013年又生育一女。2017年11月13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古某某因儿子的秋游费用与被害人莫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古某某拿起厨房将要烧开的热水泼向被害人莫某某身上,之后用铁锅、拳脚对被害人莫某某头部、上身等部位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莫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莫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7年11月17日6时许,被告人古某某在横栏镇**小区**栋**房被抓获。现被害人莫某某对被告人古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古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龙恩
2018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古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光盘2张。
3、被害人莫某某出具的谅解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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