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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古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诉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古某某,女,1979****日生,身份证号码6529221979********,维吾尔族,文盲,打工,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号出租屋(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号)。被告人古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12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201912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需要,于2020年3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时间从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4月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古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出租屋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古某某手持木棍击打被害人李某某后脑及腰背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右枕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古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古某某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古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古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莉萍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古某某现被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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