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阳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古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32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赤水镇**村**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古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古某某从2013年开始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路**物流园经营货运代理服务等。2020年5月开始,被告人古某某通过他人介绍微信认识庄某某(未到案),按照庄某某的要求通过物流形式邮寄涉嫌假冒伪劣香烟挣取高于平常邮寄的运费以帮助销售,并得到庄某某的允诺如出事了其会进行处理。7月14日凌晨2时许,庄某某再次伙同他人将涉嫌假冒伪劣香烟送至被告人古某某处,被告人则把该批货物存放在其他档口并雇请他人用木架打包后准备发货。同日,公安机关联合惠阳烟草专卖局在该存放档口查获一批包括芙蓉王、双喜等共计4个品牌20万只涉嫌假冒伪劣香烟。同日12时许,被告人古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经鉴定,查获的涉嫌假冒伪劣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核价,查获的涉案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价值1849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明知道他人销售伪劣烟草制品,仍通过物流方式为他人提供运输的便利,尚未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媛萍
检察官助理 胡慧浓
2020年10月2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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