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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古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一部刑诉〔2020〕Z393号

被告人古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01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镇**路**号,现住址:四川省彭州市**街**村7组**号附**号。201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于执行。

被害人魏某某,男,29岁,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街道**村**组**号。

本案由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古某某来到彭州市天彭街道利安场社区“小简汽修”店铺门口时,发现该处停放的一辆红色小汽车车窗未关闭,便趁周围无人之机,将该车内的装有一部手机和一部PDA宽带检测仪的帆布挎包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250元, PDA宽带检测仪价值人民币1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物证、书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被告人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古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杨春林

                                   2020年12月21日

附:

1.被告人古某某现羁押于彭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扣押在案的上衣一件现保存于彭州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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