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古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老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古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3196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及家庭住址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号院。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7日被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邙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邙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古某某与徐某某一道骑电动三轮车到洛阳市老城区**路**院大门口,被告人古某某在设计院办公楼前盗窃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被告人古某某销赃得款600元。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

2020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古某某在洛阳市老城区**路**小区**号楼**单元门口盗窃一辆红色(红黑双拼)“雅迪牌”电动车,被告人古某某销赃得款500元。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古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古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永红

检察员助理:王彩彩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古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