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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古某某盗窃案)_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490号

被告人古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维吾尔族,文盲,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沙雅县(以上均系自报)。被告人古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古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地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古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古某某,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古某某在本市鼓楼区地铁1号线珠江路站1号口西侧的麦当劳附近,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右手伸进被害人随身挎着的单肩包内,扒窃包内iPhone7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1878元。 

2019年6月30日,被告人古某某在扒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被告人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被窃iPhone7手机已由民警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情况说明、案发经过、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监外执行申请书、收监执行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发还清单及病例材料等;

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古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未执行),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鑫

检察官助理:谢天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古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980515****;

2.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两册;

5.被告人古某某无可查扣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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