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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古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莲检公诉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古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51998********,维吾尔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新疆莎车县**村**号,无固定住所。2016年8月27日因吸食吗啡被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未执行。2017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执行。2018年7月7日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监视居住,2018年12月13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2日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6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古某某在保定市莲池区裕华路北京华联超市门口,从被害人高某某上衣口袋内盗窃OPPOR9PLUS金色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34元。

2.2019年9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古某某在保定市七一路信誉楼门口,从被害人田某某身后背包内盗窃VIVO牌S1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9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阿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某、田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古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古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美宁

(院印)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古某某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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