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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古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古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124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浦城县**街镇****号,住福建省浦城县**街道****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0月23日被浦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浦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晚7时许,被告人古某某发现有一辆摩托车停放在浦城县**加油站路口数日,便产生取该车自用想法,后其驾驶闽HEY***金杯车并叫上吕某某(另案处理)帮忙一同驶往**加油站,利用事先准备好的木板,在吕某某帮忙下将该摩托车推至金杯车车厢内,并运至浦城县**村**号家中。被告人古某某卸车时,摩托车摔倒在地,造成该摩托车后视镜、车身盖等处受损。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古某某由于害怕,又将该摩托车运回原处。经鉴定,被盗闽HKM***鹏城牌摩托车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古某某于2020年5月15日到浦城县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该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余某某,被告人古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3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曾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浦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意见书;

6.浦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

7.视频监控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古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古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古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古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对此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甘永胜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古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光盘五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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