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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古某某盗窃)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古友明(曾用名古小牛),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90********,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2013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2016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2017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2019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古友明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古友明到晋江市**镇**号对面菜市场内,盗走谭某某放在水果摊内的现金人民币80多元。

2.2019年9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古友明到晋江市**镇***村加油站对面,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的闽******货车上一个启动电瓶和被害人吴某某的皖******的货车上两个启动电瓶(均无法估价)。

3.2019年9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古友明到晋江市**镇**工业区**号,盗走被害人肖某某放在饭店内一塑料桶内的现金人民币1147元。案发后,追回赃款人民币962元归还被害人。

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古友明在福建省石狮市**镇**村一租房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古友明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涉案赃物;

2.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罪犯档案资料、监控截图、勘验笔录等;

3.被害人证言:被害人谭某某、王某某、吴某某、肖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古友明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等笔录: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古友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友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古友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古友明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古友明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永恒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古友明现被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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