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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古某某等四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公诉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古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41989********,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2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1995年**月**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231995********,初中毕业,农民,住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2月5日被临时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41988********,高中肄业,农民,住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2月7日被临时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于2019年12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南阳市宛城区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艾某某,男,汉族,1987年**月**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021987********,本科毕业,无业,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于2019年12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古某某、许某某、张某某、艾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初,张某某(另案处理)欲利用“刷单养鱼”的方式实施网络诈骗,通过微信结识古某某,让被告人古某某提供支付宝收款二维码,承诺支付1.5%的好处费。被告人古某某先后将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艾某某等人的支付宝收款二维码交给张某某使用。经查询相关支付宝及银行交易记录,2019年11月4日至11月9日:

    被告人许某某收到南阳市宛城区人徐某某支付宝转账11笔24868元(已转给古某某),收到广州市清远市人邱某某支付宝转账1笔2999元(已退还),获得好处费240元。

    被告人张某某收到徐某某转账3笔7880元,收到邱某某转账5笔2462元,收到某某仪转账1笔2800元,收到某某富转账3笔549元,涉案金额共计13691元,张某某转给古某某2000元,剩余11691元由其自己持有,尚未退还。

    被告人艾某某的支付宝收款异常被封后,被告人古某某让艾某某提供银行卡用于转账。艾某某的银行卡收到古某某转账3笔29256元,艾某某通过银行卡向张某某转账3笔82403元,获得好处费约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古某某、许某某、张某某、艾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徐某某、邱某某的陈述;3.人口基本信息表,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交易记录,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许某某、张某某、艾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峰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古某某、许某某、张某某、艾某某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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