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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古某某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案)_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公诉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古春军,别名**,绰号“某某”、“阿*”,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2198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5月10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14日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7月27日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8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古春军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及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以来,郑某某(已起诉)为获取非法利益,纠集被告人古春军等人,并先后招揽、雇佣陈某甲(已起诉)等有前科劣迹的社会闲散人员,从事高利放贷等活动。在该过程中,郑某某对内部进行分工,逐渐形成以郑某某为首要分子,被告人古春军等人为积极参加者的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在临安区昌化等地,通过有组织地实施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当地社会经济和管理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犯罪集团内犯罪事实

(一)聚众斗殴事实

2016年10月11日晚,郑某某和方某某(已起诉)因放高利贷合作纠纷而起争执,相约纠集人员斗殴。后被告人古春军及陈某甲(已起诉)为郑某某纠集彭某某、罗某某、池某某等数10人赶至杭州市临安区昌化镇,准备与方某某一方斗殴。方某某则纠集了章某甲、吴某某(均已起诉)等10余人,并安排章某甲购买了钢管等械具。后双方在赴约定地点过程中,因公安机关及时出警处置而被制止,未实际发生斗殴。

(二)寻衅滋事事实

郑某某等人为追讨高利贷及逞强显威,通过纠集人员在临安区昌化镇等地,有组织地向叶某某等多名被害人实施殴打、恐吓等行为,扰乱社会秩序。其中2016年12月,被告人古春军为帮助郑某某向被害人叶某某催讨高利贷,在临安区昌化镇山城投资办公室等地,指使冷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采用殴打、持凶器追逐等方式对被害人叶某某逼讨债务。经民警出警,由冷某某赔偿被害人叶某某医院费1500元后,双方和解。

二、犯罪集团外寻衅滋事事实:

2016年11月左右一天,为向被害人黄某甲逼讨赌债,被告人古春军纠集陈某甲等人赶至临安区城中街广电路路口一咖啡店门口,对被害人黄某甲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实施殴打,并对被害人黄某甲强拉硬拽,试图将黄某甲拉上车带离现场。在黄某甲反抗后,上述人员又继续对被害人黄某甲实施殴打,并持刀恐吓逼迫被害人黄某甲归还赌债,直至被害人黄某甲承诺会及时归还赌债后才让其离开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银行交易明细、扣押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方某某、胡某甲、赵某某、陈某甲、吴某某、罗某某、巫某某、彭某某、池某某、柯某某、陈某乙、章某乙、胡某乙、程某某、翁某某、王某某、戴某某、冷某某、谢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叶某某、黄某甲陈述;

4.被告人古春军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图片说明,赵某某、彭某某、池某某、黄某甲、程某某、翁某某、叶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春军结伙郑某某等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

被告人古春军结伙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罪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被告人古春军结伙随意殴打,持凶器追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古春军系主犯,被告人古春军系累犯且一人犯二罪,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胡昉临

检  察  员:郑俊杰

二○二○年三月二日

附:

    1.被告人古春军现羁押于临安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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