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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古某某贩卖毒品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古某某(自报),男,1970年**月**日出生,回族,缅文五档,国籍不明,家住:缅甸**。2020年1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瑞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古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古某某在瑞丽市老车站附近将毒品海洛因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宋某某。瑞丽市公安局民警在瑞丽市海虹宾馆对面的巷子抓获本案证人宋某某,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0.13克及手机一部。当日12时30分许,民警在宋某某的带领下在瑞丽市老车站附近将被告人古某某抓获,当场查获手机一部,人民币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搜查、扣押、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古某某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古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珊

检察官助理:李治颖

书记员:明信良

2020年6月9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2册,光盘5张,认罪认罚材料1套。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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