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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古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458号 

  被告人古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0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巷**小区**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街道**路**号**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古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0时许,买毒人员魏某某来到被告人古某某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巷**小区**单元**的出租房内向古某某赊购100元毒品,古某某同意并将价值100元的海洛因交给魏某某,魏某某于同日凌晨4时16分许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古某某支付100元毒资。同日12时许,魏某某再次向被告人古某某赊购100元海洛因,双方约定当天晚上支付毒资。古某某表示同意并将价值100元的海洛因交给魏某某。同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该出租屋内将古某某与魏某某抓获,从古某某屋内查获其交给魏某某后剩余的海洛因净重共计0.2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品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魏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

意见;

6.搜查、称量、检材提取、辨认等笔录;

7.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古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古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斌

检察官助理 陈准

2020年8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古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涉案毒品现扣押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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