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036号
被告人古某某,女,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29261985********,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新疆拜城县**路**号。2014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2月(【2019】沪0106刑初197号)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6月(【2019】沪0106刑初694号)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2019】沪0106刑初197号刑事判决书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9月20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撤销【2019】沪0106刑初694号判决书中对古某某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未执行)。2018年1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1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古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0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3月20日退回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于同年4月17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起诉,同年4月26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将本案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古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古某某乘坐由张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至本市**路**号**路**处,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一包0.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王某某(已判决)。尔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被告人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宝杨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古某某到案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量及提取笔录》及称重视频、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上海市计量器具强制检定中心出具的《检定证书》、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当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古某某处扣押到毒资人民币250元,从高某某处扣押到疑似毒品的灰色粉末一袋,经称重0.50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已被收缴。
3.证人王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当日14时许,高某某联系王某某以人民币250元价格购买“半个”海洛因,并约至本市**路**号**路交易,随后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古某某以上述价格购买“半个”海洛因并至上址交易,不久,被告人古某某与张某某至上址,王某某与被告人古某某交易后将这一小袋海洛因交给身边的高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当日14时,其骑电动车将古某某送到上址与王某某碰头后交易毒品后,其等被公安人员抓获。
5.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王某某已被判刑。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古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及身份信息。
7.被告人古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伙同他人,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古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古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古某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就本罪判处被告人古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吴 琳
检察员:胡文霞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古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15030****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相关笔录复印件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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