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755号
被告人古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7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遂川县**乡**村**附**号,暂住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村**号**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古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古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古某某受QQ号为312805****的网友委托为其贩卖毒品。经事先微信联系,被告人古某某约定卖1200元的毒品冰毒给郑某某,当日19时许,被告人古某某按约定到厦门市思明区东浦路云顶创谷园区门口的一个室内休息大厅,将一小包净重0.28克的毒品冰毒(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交给郑某某,并收取了郑某某购毒款现金人民币1200元。交易结束后,被告人古某某即被民警抓获,其收取的毒资12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亦被缴获。到案后,被告人古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毒品、手机、毒资等物证;
2、QQ及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古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及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相关当事人的辨认笔录;
7、犯罪现场监控之视听资料;
8、户籍材料、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及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古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古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萧作民
检察官助理:戴锦霞
2020年11月18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古某某现羁押在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4.《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至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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