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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古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古某某,男,1966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6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宝应县********。被告人吉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古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5时许,被告人古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KL3019农用卡车,在宝应县柳堡镇雍尹村李荡组四河生产队农田中间的机耕路倒车时,由于疏于观察,未察明车后情况,将在车后方被害人盛某某碾压至车轮下,致盛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意见,盛某某系外伤致多发性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古某某主动投案后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宝应县公安局出具户籍证明等书证;

2.​ 证人雍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鉴定意见;

5.​ 宝应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古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索兴阳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古某某现取保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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