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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古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437号 

被告人古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68********,苗族,文盲,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古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6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古某某被群众举报非法持有枪支,民警随即赶到古某某家中,古某某缴出其持有的火药枪二支及少许火药、钢珠。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二支枪均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到案后,被告人古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古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现场笔录、计量笔录、称量笔录、鉴定书、枪支移交清单等证实被告人古某某非法持有两支火药枪的事实经过。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古某某在现场被传唤到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古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古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范友东

检察官助理:覃  莎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古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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