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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古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古某某,男,19**年**月**日生于江西省遂川县,身份证号码362427********621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遂川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古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月**日,遂川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在被告人古某某家中查获并扣押一支鸟铳。该支鸟铳系被告人古某某在未办理持枪证的情况下长期持有。经鉴定,该支鸟铳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自制火药枪,具有致伤力。

案发后,被告人古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邹某某、肖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书证;5、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古某某管制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幼明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2020年1月15日

附:1、被告人古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7********;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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