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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古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3265号

被告人古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31301987********,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乡**村**组**号。2017年7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9月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古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古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古某某行至本市黄浦区**路**路公交车站附近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古某某处查获净重共计98.24克白色粉末状物品一包,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古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被告人古某某手机1部及涉案毒品,并将涉案毒品予以收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洪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的涉案毒品、手机,毒品称量笔录、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电话记录》;4、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5、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6、被告人古某某的供述、指认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共计98.2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古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古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古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兆登

检察官助理张霜霜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古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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