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渌检刑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95********,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自治州**县,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镇**村**号。无前科。2020年4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看守所。
被告人古某甲,女,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61998********,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自治州**县,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乡**村**组。无前科。2020年4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2000********,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州**县,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村委**村**号。无前科。2020年4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同日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因涉嫌诈骗罪,经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62000********,壮族,半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自治州**县,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乡**村**组。无前科。于2020年4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同日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因涉嫌诈骗罪,经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看守所。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古某甲、廖某某、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凌晨5时许,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在株洲市芦淞区**路一散户租房内抓获正在房间内实施电信诈骗的被告人卢某某、古某甲、廖某某、李某甲等二十多名涉案人员。被告人卢某某、古某甲、廖某某、李某甲四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8年6月,被告人卢某某通过“司某某”(姓名不详)的介绍,在交了3800元会费成为会员后,开始做广州**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传销活动。被告人卢某某先后在**大厦附近民房、**酒店对面民房、*****医院对面民房等多个窝点进行传销活动的同时使用*********微信号,以虚拟的女性身份实施电信诈骗。2020年2月至4月中旬,被告人卢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路租房从事传销和诈骗的主管工作,负责窝点的日常生活及管理工作,2020年4月26日晚上,被告人卢某某的上线高某某(在逃)任命被告人卢某某为主管,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卢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路租房从事诈骗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卢某某以虚拟的女性身份实施的具体诈骗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6日至2019年10月17日期间,被告人卢某某使用*********微信号以虚拟年轻女性身份跟被害人陈某某(微信号:******,微信名“陈某某”)谈恋爱为名,之后以生病、没话费等各种借口骗取陈某某转微信红包共15笔,共计1642元;
(2)、2019年9月11日至2020年2月21日期间,被告人卢某某使用*********微信号以虚拟年轻女性身份(微信名:李某某)跟被害人孟某某(微信号******,微信名“阳光缘阳”)谈恋爱为名,之后以生病、修手机等各种借口骗取孟某某转微信红包共18笔,共计1987元;
(3)、2019年9月6日至2019年10月8日期间,被告人卢某某使用*********微信号以虚拟年轻女性身份跟被害人旺某甲(微信号******,微信名“要么留-要么滚”)谈恋爱为名,之后以没路费等各种借口骗取旺某甲转微信红包共15笔,共计1797元;
(4)、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2月28日期间,被告人卢某某使用*********微信号以虚拟年轻女性身份跟被害人景某某(微信号******,微信名“口口口终遇你口口口”)谈恋爱为名,之后以没路费等各种借口骗取景某某转微信红包共13笔,共计2150元;
(5)、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4月24日期间被告人,卢某某使用*********微信号以虚拟年轻女性身份跟被害人石某某(微信号******,微信名“铁血柔情”)谈恋爱为名,之后以生病、修手机、没路费等各种借口骗取石某某转微信红包共28笔,共计2580.26元;
综上,被告人卢某某实施诈骗金额共为10156.26元。
(二)被告人古某甲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8年6月,被告人古某甲通过“杨某某”(姓名不详)的介绍,在交了2900元会费成为广州**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会员后开始做传销活动,被告人古某甲(微信名:“身影”)在进行传销活动的同时以谈恋爱为名实施电信诈骗。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古某甲在株洲市芦淞区**路租房从事诈骗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古某甲以谈恋爱为名实施的具体诈骗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12日至2020年3月4日,古某甲使用********微信号假借跟被害人杨某甲(微信号******,微信名“杨某甲”)以谈恋爱为名,之后以各种借口骗取杨某甲转微信红包共2笔,共计1299.99元;
(2)、2018年8月18日,古某甲使用********微信号假借跟被害人刘某甲(微信号******,微信名“时光倒流”)谈恋爱为名,之后以各种借口骗取刘某甲转微信红包1笔,共100元;
(3)、2019年11月19日,古某甲使用********微信号假借跟被害人王某甲(微信号****,微信名“王某甲”)谈恋爱为名,之后以各种借口骗取王某甲转微信红包1笔,共500元;
(4)、2019年6月8日,古某甲使用********微信号假借跟被害人张某甲(微信号******,微信名“十年不晚”)谈恋爱为名,之后以各种借口骗取张某甲转微信红包1笔,共100元;
(5)、2019年4月19日,古某甲使用********微信号假借跟被害人杭某某(微信号******,微信名“江东”)谈恋爱为名,之后以各种借口骗取杭某某转微信红包1笔,共300元;
(6)、2019年3月8日,古某甲使用********微信号假借跟被害人李某乙(微信号******,微信名“李某乙”)谈恋爱为名,之后以各种借口骗取李某乙转微信红包1笔,共300元;
(7)、2019年3月4日,古某甲使用********微信号假借跟被害人马某某(微信号******,微信名“冬天”)谈恋爱为名,之后以各种借口骗取马某某转微信红包1笔,共310元;
(8)、2020年4月3日,古某甲使用********微信号假借跟被害人熊某某(微信号******,微信名“遗憾”)谈恋爱为名,之后以各种借口骗取熊某某转微信红包1笔,共300元;
(9)、2020年4月2日,古某甲使用********微信号假借跟被害人刘某乙(微信号******,微信名“刘某乙”)谈恋爱为名,之后以各种借口骗取刘某乙转微信红包1笔,共260元;
(10)、2020年3月10日至4月1日,古某甲使用********微信号假借跟被害人杨某乙(微信号******,微信名“为你摘星辰”)谈恋爱为名,之后以手机坏了为借口骗取杨某乙转微信红包2笔,共2200元;
(11)、2020年3月11日,古某甲使用********微信号假借跟被害人古某乙(微信号******,微信名“旺某乙”)谈恋爱为名,之后以各种借口骗取古某乙转微信红包3笔,共355.20元;
(12)、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2月21日,古某甲使用********微信号假借跟被害人王某乙(微信号******,微信名“处著秋在在”)谈恋爱为名,之后以各种借口骗取王某乙转微信红包3笔,共410元;
(13)、2020年2月15日,古某甲使用********微信号假借跟被害人杨某丙(微信号******,微信名“爱你真累”)谈恋爱为名,之后以各种借口骗取杨某丙转微信红包1笔,共350元;
综上,古某甲实施诈骗金额共为6785.19元。
(三)被告人廖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8年9月,被告人廖某某通过“张某某”(姓名不详)的介绍,在交了2900元会费成为广州**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会员后开始做传销活动,被告人廖某某先后在三个传销窝点进行传销活动的同时以虚拟女性身份谈恋爱为名实施电信诈骗。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廖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路租房从事诈骗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廖某某以虚拟女性身份谈恋爱实施的具体诈骗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27日,廖某某使用*************微信帐号以虚拟的年轻女性身份(微信名:大怀念)跟被害人钟某某(微信号******、微信名:钟某某)以谈恋爱为名,以购买手机为幌子,骗取钟某某微信转帐1次,共2000元。
(2)、2019年10月31日至2020年3月28日,廖某某使用*************微信帐号以虚拟年轻女性身份跟被害人王某丙(微信号******,微信名“勿忘最后静”)谈恋爱为名,之后以各种借口骗取王某丙微信红包4笔,共计1425元;
(3)、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1月19日,廖某某使用*************微信帐号以虚拟年轻女性身份跟被害人李某丙(微信号******,微信名“仄言”)谈恋爱为名,之后以各种借口骗取李某丙转微信红包共4笔,共计800元;
(4)、2019年10月31日至2020年3月28日期间,廖某某使用*************微信帐号以虚拟年轻女性身份跟被害人胡某某(微信号******,微信名“胜哥”)谈恋爱为名,之后以各种借口骗取胡某某转微信红包共4笔,共计245元;
综上,廖某某实施诈骗金额共为4709元。
(四)被告人李某甲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8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通过王某戊(另案处理)的介绍,在交了2900元会费成为广州**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会员后开始做传销活动,2018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在三个传销窝点在进行传销活动的同时使用向被害人王某丁索要来的******微信号以虚拟女性身份谈恋爱为名实施电信诈骗,微信号******绑定的是被害人王某丁自己的银行卡,被告人李某甲则以扫码通过零钱支付的方式提取诈骗获得的赃款。2020年1月底2月初,李某甲还将自己原用于诈骗的***********微信帐号提供给同案人王某戊用于转存诈骗获得的赃款。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株洲市芦淞区**路租房从事诈骗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被告人李某甲以虚拟女性身份谈恋爱实施的具体诈骗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使用******微信帐号以虚拟年轻女性身份跟被害人舒某某(微信号:******,微信名“一切随缘分”)以谈恋爱为名,之后以需要购买手机为借口骗取舒某某为其购买一台全新的华为STK-ALOO手机,经鉴定,华为手机价值1588元;
(2)、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使用******微信帐号以虚拟年轻女性身份跟被害人王某丁(微信名“爱人小新新”,微信帐号************)谈恋爱为名,之后以各种借口骗取王某丁转微信红包共计760.40元;
李某甲将自己原用于诈骗的***********微信帐号提供给同案人王某戊用于转存诈骗获得的赃款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8日至3月12日,李某甲的同伙王某戊使用*********微信帐号以虚拟年轻女性身份跟被害人吴某某(微信帐号**********)谈恋爱为名,之后以各种借口骗取被害人吴某某微信红包共计188元,后将其中的50元转入李某甲提供的***********微信帐号内;
(2)、2020年3月15日至4月21日,李某甲的同伙王某戊使用*********微信帐号以虚拟年轻女性身份跟被害人黄某某(微信帐号*********)谈恋爱为名,之后以各种借口骗取被害人黄某某微信红包共计1600元,后将其中的1300元转入李某甲提供的***********微信帐号内;
(3)、2020年3月16日,李某甲的同伙王某戊使用*********微信帐号以虚拟年轻女性身份跟被害人刘某丙(微信帐号************)谈恋爱为名,之后以各种借口骗取被害人刘某丙微信红包共计200元,后将200元转入李某甲提供的***********微信帐号内;
(4)、2020年3月31日至4月21日,李某甲的同伙某戊王某戊使用*********微信帐号以虚拟年轻女性身份跟被害人郑某某(微信帐号**********)谈恋爱为名,之后以各种借口骗取被害人郑某某微信红包共计952元,后将其中的652元转入李某甲提供的***********微信帐号内;
(5)、2020年4月6日至4月20日,李某甲的同伙王某戊使用*********微信帐号以虚拟年轻女性身份跟被害人武某某(微信帐号***********)谈恋爱为名,之后以各种借口骗取被害人武某某微信红包共计1400元,后将其中的1400元转入李某甲提供的***********微信帐号内;
(6)、2020年3月7日至4月20日,李某甲的同伙王某戊使用*********微信帐号以虚拟年轻女性身份跟被害人张某乙(微信帐号***********)谈恋爱为名,之后以各种借口骗取被害人张某乙微信红包共计659元,后将其中的600元转入李某甲提供的***********微信帐号内;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个人实施诈骗金额共为2348.40元;同案人王某戊利用李某甲提供的微信帐号实施转存的诈骗赃款金额为42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侦查机关对所涉案的微信帐号进行查询的详单、身份信息、抓获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和转帐记录;2、物证:手机、笔记本;3、被害人陈述:陈某某、孟某某、旺某甲、景某某、石某某、钟某某、王某丙、胡某某、杨某甲、刘某乙、杨某乙、杨某丙、舒某某、王某丁、武某某、黄某某;4、被告人卢某某、古某甲、廖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古某甲、廖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古某甲、廖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年内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信息,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微信和QQ聊天等方法,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罪。被告人卢某某、古某甲、廖某某、李某甲系三人以上,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依法认定为诈骗犯罪集团。被告人卢某某不仅自己具体实施诈骗犯罪事实,且在诈骗犯罪集团中起管理作用;被告人古某甲、廖某某、李某甲在诈骗集团中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四人均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明知同案人王某戊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提供微信号作为王某戊诈骗的资金支付结算使用,两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卢某某、古某甲、廖某某、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古某甲、廖某某、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小云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在株洲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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