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古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41993********,汉族,专科文化程度,住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镇**村**塘,暂住广州市增城区**镇**邨**栋**房。因集资诈骗嫌疑,于2019年4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集资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古某甲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过两次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古某甲于2016年11月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成立广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2017年开始,被告人古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月息3%-20%为“诱饵”,承诺到期还本付息,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在深圳市福田区等地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后期,被告人古某甲向他人宣传其公司的“**小额贷商业模式”,吸引他人投资其公司股份,承诺还本付息。经核实,被告人古某甲直接或通过李某甲(另案处理)向黄某甲、李某乙、秦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钟某甲、连某某、古某乙、陈某丙、谢某某、周某甲、魏某甲、张某甲、包某某、王某甲、邹某某、张某乙、周某乙、叶某某、钟某乙、王某乙、黄某乙、朱某甲、潘某某、朱某乙等25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共计人民币620.5万元,支付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120.5万元。
2019年4月4日,广东英德车站派出所民警发现被告人古某甲行踪,民警与古某甲电话联系后劝说其投案自首,古某甲于当天17时30分在广州市增城区**镇**大道**酒店门口向民警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关于古某甲投案自首情况说明,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转账流水,微信转账流水,借条,聊天记录,空白《股权转让协议》,《**小额贷商业模式》PPT复印件,被害人报案材料,广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科贸园租赁合同(续租)、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无偿使用证明、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注销登记备案申请表, 银行转账回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乙、陈某丁、李某甲的证言;3.集资参与人黄某甲、李某乙、秦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钟某甲、连某某、古某乙、陈某丙、谢某某、周某甲、魏某甲、张某甲、包某某、王某甲、邹某某、张某乙、周某乙、叶某某、钟某乙、王某乙、黄某乙、朱某甲、潘某某、朱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专项审计意见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支付宝、微信交易记录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古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古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古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大部分集资款尚未归还,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佩钦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古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三册+司法专项审计意见书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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