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古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古某甲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18时左右,被告人古某甲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踏板摩托车搭载其父古某乙从重庆市南川区大观镇老街出发,到达大观镇车站旁杨某某经营的门市部,后古某甲父子因粉碎机维修费用与杨某某发生纠纷,杨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发现古某甲涉嫌酒后驾驶,将古某甲查获。经鉴定,古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6mg/100ml。
到案后,古某甲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南川区人民医院诊断书;2.证人证言:古某乙、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古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渝公鉴[2020]31378号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办案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古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古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古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古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国庆
检察官助理:杨 彬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南川区**镇***村*
组**号家中(15025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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