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古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陈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2日20时29分许,被告人古某甲酒后驾驶渝A3****号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家中出发沿省道107线往江津区**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镇**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2019年9月18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古某甲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1.7mg/100ml。古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情况说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邱某某、古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古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古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古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古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古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官 王巽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592264****。
2.案卷材料二册六十五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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