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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古某甲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古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公民身份号码4506211984********,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思县**镇**村**屯**号。2019年5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古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古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桂A****2号小型客车由上思县思阳镇县政府大院行驶到上思县叫安镇接朋友后,其又驾驶车辆从叫安镇往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思阳镇江滨路月亮桥路口附近时,追尾碰撞古某乙驾驶的防城港R***2号二轮电动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古某甲被到场民警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古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从送检的古某甲的静脉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6.44mg/100ml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古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古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古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古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古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古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慧东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古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上思县**镇**村**屯**号,联系电话:1837701****;

2、全部案件材料壹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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