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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古某甲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县检公一刑诉〔2018〕467号

被告人古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0621196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岳阳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2018年6月22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古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敲诈勒索

1、2015年初,岳阳县**镇政府将原**厂拆除建小区,徐某某、赵某某承接了该工程项目。被告人古某甲闻讯后找到李某甲(**镇**所所长,与赵某某系郞舅关系),说之前他和毛某某等人也想承包这个工程没有成功,花出了一些钱,如果他们不给予补偿,这个工程搞不成。李某甲将此话告诉徐某某和赵某某后,两人惧怕,为了保证工程顺利进行,便要李某甲出面联系古某甲、毛某某协商。通过协商,徐某某、赵某某同意用一套价值约20万元的住房作为协调关系的费用给古某甲和毛某某,并骋请古某甲为施工员,每月工资5000元,双方于2018年1月30日签订了协议。在施工马上结束时,古某甲将住房装修后让其儿子古某 乙住进了新房。

2、2009年,李某乙在**镇**大道建房时,将一些建筑垃圾倒在古某甲家的稻田里,压坏了一些稻谷(当时该稻田古某甲己出租给毛某某耕种),古某甲通过毛某某出面找李某乙,要求赔偿,后经过毛某某从中协调,李某乙赔偿了古某甲2000元钱,古某甲给了毛某某500元作为压坏稻谷的损失和清理垃圾的工资,古某甲自己得了1500元。

3、2015年2月,**镇**村**组村民古某丙向**镇****中心申请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该中心告知只要没有人扯皮同意其建房。在古某丙建房过程中,被告人古某甲以其二楼突出的阳台占了**组的土地为由到**镇*****中心举报,****中心以存有土地纠纷要古某丙家停工,古某丙家为尽快建好房,其媳妇李某丙通过毛某某出面找古某甲协商,后李某丙给了古某甲7000元钱,古某甲才罢休。

二、寻衅滋事

2009年,李某丁承建**镇**场时建了一些门面,但没有销售出去。2012年,**镇将该**场改为**站,因工程量不大,李某丁将该工程交给被告人古某甲施工,并将其中一个门面给古某甲作办公室和堆放工具用。2013年该工程完工,李某丁支付古某甲的工钱后,要古某甲将门面清里交给他,古某甲说他有一些东西没有地方放再让他放一段时间,李某丁见门面暂时没有人购买便同意了。后**镇将该**站改回**场,该处门面开始热销,至2015年,除古某甲占用的这个门面外,李某丁其他的门面均己销售,期间,李某丁多次要古某甲将这个门面清理后交给他,古某甲均表示要购买这个门面,李某丁要其交钱办手续时,古某甲说暂时没有钱,一直不肯交出且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古某甲归案后,李某丁于2018年11月13日己将该门面销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相关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甲强行占用他人的财物,情节严重,采取胁迫手段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大兴

2018年12月25

附:

    1.被告人现押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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