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1799号
被告人古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4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古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19时许,被害人吴某某在宝安区西乡街道**路**餐厅用餐时,被告人古某甲伙同其哥哥古某乙(另案处理)采用技术手段将被害人吴某某手机支付宝账号中的人民币67400元分两笔盗转至古某甲名下的支付宝账号,被害人于次日6时回家后发现被盗并报警。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10日在广州市天河区**路**大厦将被告人古某甲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古某甲家属已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赔偿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支付宝转账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身份信息等材料;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古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光盘四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古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古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其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俊锋
(院印)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古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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