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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古某甲盗窃案)_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枫检一部刑诉〔2020〕Z136号

被告人古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6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镇**村**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古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古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古某甲于2020年7月1日早上6时许,在潮州市枫溪区新风路天鱼网咖内,乘被害人杜某某睡觉之机,将杜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vivox30手机(价值人民币2927元)盗走,后于当日下午在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浮岗村被抓获,涉案手机被当场查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

2.书证: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古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古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古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古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古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古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俊熙

检察官助理:邢楚楚

2020年11月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古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处。

2.证人(鉴定人)名单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随案移送。

3.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4.涉案物品:光盘2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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