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龙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古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古某甲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古某甲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9年5月至2019年9月份,被告人古某甲先后10次加价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古某乙,共获利1550元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12日13时许,古某乙微信转账7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古某甲,被告人古某甲收钱后微信转账转给上家550元人民币购买了一个冰毒包仔,后两人共同吸食。
2、2019年5月25日21时许,古某乙微信转账7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古某甲,被告人古某甲收钱后微信转账转给上家600元人民币购买了一个冰毒包仔,后两人共同吸食。
3、2019年6月3日12时许,古某乙微信转账7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古某甲,被告人古某甲收钱后微信转账转给上家600元人民币购买了一个冰毒包仔,后两人共同吸食。
4、2019年6月6日21时许,古某乙微信转账8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古某甲,被告人古某甲收钱后微信转账转给上家600元人民币购买了一个冰毒包仔,后两人共同吸食。
5、2019年6月15日12时许,古某乙微信转账7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古某甲,被告人古某甲收钱后微信转账转给上家600元人民币购买了一个冰毒包仔,后两人共同吸食。
6、2019年6月21日20时许,古某乙微信转账8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古某甲,被告人古某甲收钱后微信转账转给上家600元人民币购买了一个冰毒包仔,后两人共同吸食。
7、2019年6月25日20时许,古某乙微信转账8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古某甲,被告人古某甲收钱后微信转账转给上家600元人民币购买了一个冰毒包仔,后两人共同吸食。
8、2019年7月5日21时许,古某乙微信转账8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古某甲,被告人古某甲收钱后微信转账转给上家700元人民币购买了一个冰毒包仔,后两人共同吸食。
9、2019年8月21日19时许,古某乙微信转账7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古某甲,被告人古某甲收钱后微信转账转给上家500元人民币购买了一个冰毒包仔,后两人共同吸食。
10、2019年9月10日21时许,古某乙微信转账7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古某甲,被告人古某甲收钱后微信转账转给上家500元人民币购买了一个冰毒包仔,后两人共同吸食。
二、被告人古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古某甲分别于2019年6月3日、6月15日、9月10日三次在位于龙川县**镇**路**号**楼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古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古某甲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被告人古某甲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书证: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手机微信截图、到案经过、电话清单、情况说明、租房合同、综合材料等书证;3.证人古某乙、叶某某、魏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古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意见:尿液检测报告;6.指认现场笔录;7.电子数据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古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古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古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古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古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古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晓枫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古某甲现被羁押于龙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 量刑建议书。
5.涉案财物已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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