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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古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公开版)_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古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6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镇**村**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被寻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寻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古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古某甲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古某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古某甲骑摩托车携带电鱼工具(电瓶1个、逆变器1个、篓箕1个、电鞭1条)来到寻乌县**镇**村**段电鱼,电鱼持续了一个小时左右,于当天晚上18时30分许被寻乌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扣押作案工具电瓶1个、逆变器1个、篓箕1个、电鞭1条以及非法捕捞的泥鳅、光唇鱼,总重量经称重为0.98市斤。经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捕获的鱼认定价格为17.64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及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处警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调取证据材料清单、鱼类鉴别报告、江西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在珠江江西段实行禁渔期制度的通告等;3.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指认照片、称重照片;4.鉴定意见:寻乌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两张;6.证人证言:证人古某丙的证言;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古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古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古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卫东

检察官助理:徐燕霞

2020年6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寻乌县**镇**村**小组**号,联系电话13713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_随案移送电瓶1个、逆变器1个、篓箕1个、电鞭1条。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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