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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句容市某某镀锌材料有限公司、姚某甲等非法经营案)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19〕482号

被告单位句容市**镀锌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374********,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镇**村**幢,法定代表人钱某某。

诉讼代表人钱某某,女,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021980********,句容市**镀锌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溧阳市**城**幢**单元**室。

被告人姚某甲,曾用名:姚某乙,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4811979********,汉族,大专文化,句容市**镀锌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江苏省溧阳市**城**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新村**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姚某甲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9年8月15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日生,身份证号码6123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洋县******组)。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9年5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6221981********,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乡**村**区**号。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9年6月22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句容市**镀锌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姚某甲、赵某某、史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间,被告单位句容市**镀锌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销售国家《危险化学品名录》(2015年版)和公安部《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名录》(2017年版)中的锌灰。被告人姚某甲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分别向河北省高邑县永昌锌业责任公司以人民币71.423万元的价格销售锌灰约83.573吨,以人民币27.253万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赵某某销售锌灰约30吨,共计得款人民币98.676万元。

2019年8月8日,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从**公司依法查扣锌灰23.42吨。

2018年5月至2018年9月间,被告人赵某某、史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南京**镀锌厂处购买锌灰对外销售,共计购入锌灰约49.3吨,金额共计约人民币62.5736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5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和被告人史某某从南京**镀锌厂以人民币10.8595万元的价格收购锌灰约9吨,后对外销售。

2.2018年5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史某某从南京**镀锌厂以人民币16.7484万元的价格收购锌灰约13.9吨,后对外销售。

3.2018年6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史某某从南京**镀锌厂以人民币5.3877万元的价格收购锌灰约4.4吨,后对外销售。

4.2018年8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史某某从南京**镀锌厂以人民币13.003万元的价格收购锌灰10吨,后对外销售。

5.2018年9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史某某从南京**镀锌厂以人民币16.575万元的价格收购锌灰约12吨,后对外销售。

另查明,2016年5月6日,被告人赵某某介绍南京**镀锌厂向扬州市**锌业有限公司以人民币7万元的价格销售锌灰约7吨。2018年1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从**公司以人民币27.253万元的价格购入锌灰约30吨,后对外销售。

2019年5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史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自行投案。2019年8月8日,被告人姚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史某某、姚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单位**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人姚某甲、赵某某、史某某的户籍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记账凭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冯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甲、赵某某、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省理化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搜查、辨认、提取、称重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赵某某、史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被告人姚某甲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均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史某某共同故意实施非法经营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史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晓宁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羁押在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被告人姚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江苏省溧阳市**城**幢**单元**室;被告人史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乡**村**区**号。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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