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鼓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可忠意,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031969********,蒙古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可忠意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可忠意从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街**号自己家中步行至开封市鼓楼区大润发免费停车场,看见一辆电动车未上锁且车钥匙在电动车上未拔掉,遂将该电动车骑至家中,并将该车的防盗牌照掰掉。民警接到报案后于当天到可忠意家中将其抓捕归案,并将被盗电动车查获。经鉴定,本案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电动车行驶轨迹证明、被盗电动车指认照片等;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可忠意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可忠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可忠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可忠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可忠意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可忠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可忠意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文小刚
检察官助理:冷若冰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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