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20时49分,可某某饮酒后驾驶云F80***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路与**街交叉路口时,被通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同日21时11分对可某某采取吹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34.9mg/100ml血;同日21时40分依法提取了可某某的血样,经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可某某血样进行检验,检验结果:送检的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28.23mg/100ml血,故可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已达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检察员:赵敏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电话15008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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