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1〕31号
被告单位台州*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155********,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小区,法定代表人梁某甲。
诉讼代表人李某甲,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71967********,台州*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股东,手机号码1373863****。
被告人周峰,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11983********,汉族,高中文化,台州*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家住浙江省玉环市**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8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12日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时间自2020年11月25日至2020年12月24日。
辩护人叶长聪,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手机号码1350686****。
辩护人林晓兰,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手机号码1876768****。
被告人梁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71965********,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台州*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股东,家住浙江省玉环市**街道**路**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9月2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0月30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11989********,汉族,高中文化,台州*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浙江省玉环市**街道**路**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8月25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台州*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周峰、梁某乙、梁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周峰的辩护人叶长聪、林晓兰律师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周峰在担任被告单位台州*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称“*甲公司”)实际经营者期间,为使单位少缴税,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戴某某(已判决)为被告单位*甲公司开具到销货单位为杭州*甲物资有限公司、杭州*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杭州*乙物资有限公司等18家杭州企业(均另案处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86份,税额合计6181466.44元。同期,被告人周峰为使被告单位*甲公司获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或通过公司股东即被告人梁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梁某甲,或直接为台州*甲机械有限公司、浙江*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丙机械厂等18家玉环企业(均另案处理)虚开出自被告单位*甲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62份,税额合计3523857.64元。其中被告人梁某乙经手企业7家,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80份,税额合计1082635.46元;被告人梁某甲经手企业1家,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税额合计258658.45元。此外,被告人周峰为获取个人非法利益,以收取差额开票费方式通过戴某某介绍为玉环县*丁机械有限公司、台州*戊机械有限公司开具到销货单位为杭州*甲物资有限公司、杭州*甲物质有限公司、杭州*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6家杭州企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税额合计423717.58元。上述过程中,被告单位*甲公司赚取开票费约53万元,被告人周峰赚取开票费约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让他人为自己虚开
1、2015年8月至10月,被告人周峰为被告单位*甲公司虚开到销货单位为杭州*甲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3份,税额合计1319981.02元,均已抵扣。
2、2015年11月,被告人周峰为被告单位*甲公司虚开到销货单位为杭州*乙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税额合计383085.1元,均已抵扣。
3、2015年11月,被告人周峰为被告单位*甲公司虚开到销货单位为杭州*丙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合计43637.7元,均已抵扣。
4、2015年11月,被告人周峰为被告单位*甲公司虚开到销货单位为杭州*丁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税额合计348777.59元,均已抵扣。
5、2015年12月,被告人周峰为被告单位*甲公司虚开到销货单位为杭州*戊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额合计84247.36元,均未入账。
6、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周峰为被告单位*甲公司虚开到销货单位为杭州*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税额合计319718元,均已抵扣。
7、2016年1月,被告人周峰为被告单位*甲公司虚开到销货单位为杭州*己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税额合计288689.19元,均已抵扣。
8、2016年1月至6月,被告人周峰为被告单位*甲公司虚开到销货单位为杭州*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8份,税额合计610337.38元,均已抵扣。
9、2016年2月,被告人周峰为被告单位*甲公司虚开到销货单位为杭州*丙物资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税额合计219041.85元,均已抵扣。
10、2016年2月至3月,被告人周峰为被告单位*甲公司虚开到销货单位为杭州*庚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税额合计450454.09元,均已抵扣。
11、2016年3月,被告人周峰为被告单位*甲公司虚开到销货单位为杭州*辛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合计43634.27元,均已抵扣。
12、2016年3月,被告人周峰为被告单位*甲公司虚开到销货单位为杭州*丁物资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税额合计261633.92元,均已抵扣。
13、2016年4月,被告人周峰为被告单位*甲公司虚开到销货单位为杭州*甲物资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税额合计166756.67元,均已抵扣。
14、2016年4月,被告人周峰为被告单位*甲公司虚开到销货单位为杭州*壬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税额合计283329.34元,均已抵扣。
15、2016年4月,被告人周峰为被告单位*甲公司虚开到销货单位为杭州*戊物资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税额合计261769.16元,均已抵扣。
16、2016年5月,被告人周峰为被告单位*甲公司虚开到销货单位为杭州*乙物资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税额合计581221.91元,均已抵扣。
17、2016年5月,被告人周峰为被告单位*甲公司虚开到销货单位为杭州*葵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税额合计291095.03元,均已抵扣。
18、2016年6月,被告人周峰为被告单位*甲公司虚开到销货单位为杭州*己物资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税额合计224056.86元,均已抵扣。
二、为他人虚开
(一)被告人周峰直接联系虚开
1、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被告单位*甲公司为浙江**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7份, 税额合计563574.05元,均已抵扣。
2、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被告单位*甲公司为台州**管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 税额合计161319.56元,均已抵扣。
3、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被告单位*甲公司为玉环市*己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 税额合计205225.97元,均已抵扣。
4、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被告单位*甲公司为玉环*庚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 税额合计305667.36元,均已抵扣。
5、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被告单位*甲公司为玉环*辛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4份, 税额合计641102.71元,均已抵扣。
6、2016年1月,被告单位*甲公司为玉环县*壬机械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 税额合计14532.98元,均已抵扣。
7、2016年1月至5月,被告单位*甲公司为玉环*葵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 税额合计76032.31元,均已抵扣。
8、2016年2月,被告单位*甲公司为台州**铁路机车配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 税额合计14577.13元,均已抵扣。
9、2016年2月至5月,被告单位*甲公司为玉环*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 税额合计196147.56元,均已抵扣。
10、2016年3月,被告单位*甲公司为玉环县*丑机械配件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 税额合计4384.1元,均已抵扣。
(二)经被告人梁某乙联系虚开
1、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被告单位*甲公司为台州*甲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 税额合计414709.48元,均已抵扣。
2、2015年5至2016年6月,被告单位*甲公司为玉环县坎门**橡胶制品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 税额合计18942.63元,均已抵扣。
3、2015年6至2016年5月,被告单位*甲公司为玉环县坎门*寅机械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 税额合计28967.036元,均已抵扣。
4、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被告单位*甲公司为浙江**制动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 税额合计113740.06元,均已抵扣。
5、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被告单位*甲公司为玉环**汽车配件制造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 税额合计59171.32元,均已抵扣。
6、2016年3至4月,被告单位*甲公司为浙江**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 税额合计39148.06元,均已抵扣。
7、2016年3月至6月,被告单位*甲公司为浙江*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 税额合计407956.88元,均已抵扣。
(三)经被告人梁某甲联系虚开
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被告单位*甲公司为玉环县*丙机械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 税额合计258658.45元,均已抵扣。
三、介绍他人虚开
(一)介绍玉环县*丁机械有限公司虚开
1、2016年1月,被告人周峰通过戴某某介绍为玉环县*丁机械有限公司开具到销货单位为杭州*庚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合计43603.54元,均已抵扣。
2、2016年2月,被告人周峰通过戴某某介绍为玉环县*丁机械有限公司开具到销货单位为杭州*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合计43593.3元,均已抵扣。
3、2016年3月,被告人周峰通过戴某某介绍为玉环县*丁机械有限公司开具到销货单位为杭州*甲物质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税额合计87200.26元,均已抵扣。
4、2016年3月,被告人周峰通过戴某某介绍为玉环县*丁机械有限公司开具到销货单位为杭州*乙物质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合计43603.55元,均已抵扣。
5、2016年4月,被告人周峰通过戴某某介绍为玉环县*丁机械有限公司开具到销货单位为杭州*丙物质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税额合计145102.85元,均已抵扣。
(二)介绍台州*戊机械有限公司虚开
1、2016年2月,被告人周峰通过戴某某介绍为台州*戊机械有限公司开具到销货单位为杭州*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额合计29085.7元,均已抵扣。
2、2016年3月,被告人周峰通过戴某某介绍为台州*戊机械有限公司开具到销货单位为杭州*乙物质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14549.31元,均已抵扣。
3、2016年4月,被告人周峰通过戴某某介绍为台州*戊机械有限公司开具到销货单位为杭州*子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16979.07元,均已抵扣。
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周峰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梁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9月2日,被告人梁某乙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后,被告单位*甲公司已补缴部分税款,但未缴纳相应罚款、滞纳金等;被告人周峰已退赃3万元;被告人梁某乙已退赃16.5万元;被告人梁某甲已退赃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六查一联系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案件档案资料、调取证据清单、工商信息资料、营业执照、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认证结果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采购合同、出入库单、银行明细、付款凭证、明细分类账、对账单、税收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现金交款单;
2、证人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黄某甲、黄某乙、李某乙、杨某某、庄某某、陈某某、林某甲、刘某某、王某甲、张某某、林某乙、朱某某、罗某某、吴某某、林某丙、林某丁、戴某某、王某乙、陈某某、徐某某、李某丙、万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周峰、梁某乙、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台州*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周峰、梁某乙、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台州*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国家税款,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周峰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数额巨大;被告人梁某乙在为他人虚开的犯罪中系直接责任人员,数额较大;被告人梁某甲在为他人虚开的犯罪中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峰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国家税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峰犯有两罪,应当实行并罚。被告单位台州*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周峰、梁某乙、梁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环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敏玲
检察官助理:张丹芳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周峰现羁押于玉环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乙、梁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电子卷宗5324页、光盘1张、纸质卷宗1册、取保候审决定书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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