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山检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台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1********,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街道**小区**栋**室(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台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台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18时37分许,被告人台某某驾驶皖******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县北外环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霍山县北外环路蔡家大山路段时,碰撞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汪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汪某甲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霍山县交通管理大队霍公交认字[2019]第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台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台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台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汪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台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台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台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宣告缓刑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思明
检察官助理:李豫皖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台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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