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二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台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4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当阳市**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台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当阳市草埠湖镇镇荆路由荆门方向往草埠湖大桥方向行驶,行至镇荆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前路段时自行摔倒,造成自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15mg/lOOml,属醉酒驾车,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抽取血样的照片;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台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台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台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台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万 新
检察官助理:宁墨华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当阳市**镇**路**号其家中,联系电话15171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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