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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云、刘英环信用卡诈骗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检公诉刑诉〔2018〕45号

被告人史云,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51979********,汉族,初中文化,宁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住址灵武市**乡**村**队**号,捕前住**公园**号楼**室。2018年1月2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5日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英环,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61984********,回族,大学文化,曾任**银行**分行银行卡业务中心经理,户籍住址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号,捕前住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号。2018年4月19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日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云、刘英环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5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5月7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2018年8月28日两次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7月13日、2018年9月26日补查重报。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19日、2018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28日、2018年10月27日至2018年11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史云以自己及前妻孙某某的名义在交通银行申领卡号分别为52296464********、62265664********的太平洋白金信用卡2张,进行透支消费。期间,被告人史云又以给公司员工办理工资卡为由骗取张某甲、杨某某、李某某、沈某某、胡某某、简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史某甲、陶某某、史某乙、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史某丙、史某丁、史某戊、史某已、史某庚、史某辛、余某甲、余某乙、周某某、张某某的身份证,并冒用上述24名人员身份填写交通银行太平洋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虚构财力信息,并将身份证复印件等办卡资料交给时任交通银行宁夏区分行银行卡业务中心经理的被告人刘英环,伙同刘英环给上述人员办理了卡号分别为62265664********、52296464********、62265664********、62265664********、43931064********、52296464********、52296464********、62265664********、52296464********、52296464********、52296464********、52296464********、52296464********、52296464********、43491064********、52296464********、62265664********、52296464********、43491064********、43491064********、43491064********、43491064********、43491064********、62265664********的太平洋白金信用卡24张。后被告人史云使用信用卡透支。透支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还。截止2017年7月,被告人史云共透支本金10866149.96,利息3113330.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信用卡等;2.书证:户籍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史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史云、刘英环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云、刘英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娜

2018年11月9日

附:

1.​ 被告人史云、刘英环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 侦查卷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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