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琅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史传宝,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031996********,汉族,小学文化,塔吊工人,住滁州市琅琊区**室(户籍所在地滁州市南谯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史传宝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7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史传宝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传宝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史传宝进入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幢被害人郑某某家,盗窃现金150元。
2.2020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史传宝进入滁州市琅琊区**巷**号被害人贺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500元。
3.2020年4月30凌晨,被告人史传宝进入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幢**室被害人王某甲家中,盗窃一部oppo手机和一部vivo手机。
4.2020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史传宝进入滁州市琅琊区**巷**号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盗窃现金400余元。
5.2020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史传宝进入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幢被害人郑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200元和三包醉翁亭香烟。
6.2020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史传宝进入滁州市琅琊区**巷**号被害人王某乙家中,盗窃现金500余元和一条软云香烟、三包金皖香烟、两包硬中华香烟。经鉴定,被盗三包金皖香烟价格为81元,被盗一条软云香烟价格为220元。
7.2020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史传宝进入滁州市琅琊区**巷**号被害人胡某某家中,盗窃现金2000余元和一条硬中华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格为450元。
被告人史传宝被公安机关当面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郑某某、胡某某、王某乙、张某某、贺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史传宝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和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传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传宝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传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冰悦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史传宝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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