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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军青容留他人吸毒案)_阳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史军青,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3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阳信县**镇**村。2008年11月5日,因犯强奸罪被阳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5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5月8日被阳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军青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史军青在其位于阳信县河流镇史家围子村的家中,容留刘某某、董某某、赵某某三人共同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赵某某、史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史军青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军青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军青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军青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史军青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  乾

检察官助理:张  哲

2020年8月12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史军青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单行材料一份;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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