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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国吏、史国露等诈骗案)(公开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公诉刑诉〔2018〕990号

被告人史国吏,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41991********,汉族,中专文化,菏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老板,住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街道**街**号**号。因本案,2017年12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史国露,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41996********,汉族,大专文化,菏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主管,住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街道**街**号**号。因本案,2017年12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杏娜,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011992********,汉族,初中文化 ,菏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财务,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村镇**村**村**号。因本案,2017年12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宏鹏,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7271991********,汉族,大专文化,菏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组长,住甘肃省静宁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7年12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

批准,于2018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素真,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301995********,汉族,大专文化,菏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组长,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街道**村**村**号。因本案,2018年1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程国浩,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011992********,汉族,初中文化,菏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组长,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行政村**号。2013年5月2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2017年12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史雪玲,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91997********,汉族,初中文化,菏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组长,住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镇**行政村**村**号。因本案,2017年12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新胜,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11996********,汉族,高中文化,菏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组长,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镇**村**。因本案,2017年12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强胜,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011998********,汉族,初中文化,菏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村镇**村**村**号。因本案,2017年12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司艳艳,女,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011998********,汉族,初中文化,菏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吕陵镇**行政村**村**号。因本案,2017年12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崔文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91993********,汉族,初中文化,菏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山东省鄄城县**镇**行政村**村**号。因本案,2017年12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志恒,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011995********,汉族,初中文化,菏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村镇**村**村**号。因本案,2017年12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滕景兴,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7251996********,汉族,初中文化,菏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山东省郓城县**乡**村**村**号。因本案,2017年12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雷江伟,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51993********,汉族,初中文化,菏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村**号。因本案,2017年12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艳丽,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011991********,汉族,大专文化,菏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号。因本案,2017年12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荆金金,曾用名金金,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011996********,汉族,大专文化,菏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社**村**号。因本案,2018年1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国帅,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011999********,汉族,初中文化,菏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村镇**村**村**号。因本案,2017年12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仇某某,男,1995年3月1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011995********,汉族,大专文化,菏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路**号**号。因本案,于2018年1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9011994********,汉族,初中文化,菏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村**号。因本案,2017年12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史某某,女,1996年7月24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41996********,汉族,大专文化,菏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山东省成武县**街道**路**号**号。因本案,于2018年1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8年3月21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41998********,汉族,初中文化,菏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山东省成武县**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6月12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71998********,汉族,初中文化,菏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河南省淮阳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3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蔺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011998********,汉族,初中文化,菏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行政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9011996********,汉族,高中文化,菏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行政村**号。因本案,2017年12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国吏、史国露、张杏娜、史雪玲、王宏鹏、张国帅、雷江伟、司艳艳、滕景兴、张新胜、李志恒、李强胜、程国浩、王某某、崔文哲、李素真、荆金金、阚某某、王艳丽、冯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5日,被告人史国吏、史国露在山东菏泽市以菏泽**商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以经营PAD业务为幌子,先后招募被告人张杏娜为财务人员,被告人王宏鹏、李素真、史雪玲等数十人为业务员,形成老板、主管、组长、业务员四个层级的犯罪集团,以有渠道办理高额贷款为诱饵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460余万元。具体的诈骗方式为:在被告人史国吏、史国露的安排下,业务员冒充山东**投资有限公司等企业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群发布“黑户白户均能下款,不能下款全额退款”的广告吸引被害人,在被害人联系业务员后,业务员便按照话术指引,谎称仅需交纳3880元或1880元费用即可办理高额贷款,还通过伪造金融机构贷款额度审核通过信息、使用虚假员工姓名、在朋友圈发布客户成功办理大额贷款或信用卡的虚假信息等骗取被害人信任。被害人信以为真后,业务员便诱导被害人通过微信转账或者货到付款等方式支付钱款,并在2017年10月前向被害人邮寄廉价PAD,之后对于被害人办理贷款、信用卡或退款等要求或编造各种理由拖延,或置之不理。

期间,被告人史国吏作为公司老板,购买大量工作手机下发给业务员使用,并对业务员的提成制定标准,全面管理该犯罪集团;被告人史国露作为业务主管同时兼任业务员,对所有诈骗业务进行指导和管理,并在2017年9月前向被害人发送虚假的审核额度通过短信等;被告人张杏娜负责人事招聘、财务统计及售后服务,以技术指导老师的名义拖延、安抚被害人并防止被害人报案;被告人王宏鹏、李素真、史雪玲、程国浩、张新胜先后担任组长,具体对组内业务员进行指导,并领取较高底薪。

被告人史国露等人参与犯罪的具体情况如下:

被告人史国露于2017年1月至12月期间参与诈骗,担任业务主管并兼任业务员,其作为业务员期间涉及诈骗金额为人民币58.2万余元。

被告人王宏鹏于2017年2月至12月期间参与实施诈骗,并担任组长,涉及诈骗金额为人民币50.5万余元。

被告人李素真于2017年2月至10月期间参与实施诈骗,并担任组长,涉及诈骗金额为人民币40万余元。

被告人程国浩于2017年2月至12月期间参与实施诈骗,并担任组长,涉及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6万余元。

被告人史雪玲于2017年2月至12月期间参与实施诈骗,并担任组长,涉及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5.2万余元。

被告人张新胜于2017年4月至12月期间参与实施诈骗,并于2017年11月开始担任组长,涉及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2.8万余元。

被告人李强胜于2017年3月至12月期间,作为业务员参与实施诈骗,涉及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2.9万余元。

被告人司艳艳于2017年4月至12月期间,作为业务员参与实施诈骗,涉及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5.8万余元。

被告人崔文哲于2017年3月至12月期间,作为业务员参与实施诈骗,并于2017年9月开始帮助被告人史国露向被害人发送虚假的额度审核通过短信,涉及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7.9万余元。

被告人李志恒于2017年4月至12月期间,作为业务员参与实施诈骗,涉及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7.8万余元。

被告人滕景兴于2017年4月至12月期间,作为业务员参与实施诈骗,涉及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7.5万余元。

被告人雷江伟于2017年6月至12月期间,作为业务员参与实施诈骗,涉及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5.8万余元。

被告人王艳丽于2017年4月至12月期间,作为业务员参与实施诈骗,涉及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4.8万余元。

被告人荆金金于2017年2月至4月期间,作为业务员参与实施诈骗,涉及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4.3万余元。

被告人张国帅于2017年8月至12月期间,作为业务员参与实施诈骗,涉及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1.1万余元。

被告人仇某某于2017年6月至12月期间,作为业务员参与实施诈骗,涉及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0.4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6月至12月期间,作为业务员参与实施诈骗,涉及诈骗金额为人民币8.4万余元。

被告人史某某于2017年2月至3月期间,作为业务员参与实施诈骗,涉及诈骗金额为人民币6.5万余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2月至3月期间,作为业务员参与实施诈骗,涉及诈骗金额为人民币5.8万余元。

被告人常某某于2017年3月至3月期间,作为业务员参与实施诈骗,涉及诈骗金额为人民币5万余元。

被告人蔺某某于2017年3月至5月期间,作为业务员参与实施诈骗,涉及诈骗金额为人民币4.6万余元。

被告人冯某某于2017年9月至12月期间,作为业务员参与实施诈骗,涉及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6万余元。

李某某(另案处理)于2017年3月至5月期间,作为业务员参与实施诈骗,涉及诈骗金额为人民币4.6万余元。

阚某某(另案处理)于2017年11月至12月期间,作为业务员参与实施诈骗,涉及诈骗金额为人民币0.5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工资表、业绩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牛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史国吏、史国露、张杏娜、史雪玲、王宏鹏、张国帅、雷江伟、司艳艳、滕景兴、张新胜、李志恒、李强胜、程国浩、王某某、崔文哲、李素真、荆金金、王艳丽、冯某某、仇某某、史某某、常某某、刘某某、蔺某某及同案人员李某某、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

5、电子数据:光盘、移送硬盘、U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国吏、史国露、张杏娜、史雪玲、王宏鹏、张国帅、雷江伟、司艳艳、滕景兴、张新胜、李志恒、李强胜、程国浩、王某某、崔文哲、李素真、荆金金、王艳丽、冯某某、仇某某、史某某、常某某、刘某某、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史国吏、史国露、张杏娜、王宏鹏涉案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史雪玲、张国帅、雷江伟、司艳艳、滕景兴、张新胜、李志恒、李强胜、程国浩、王某某、崔文哲、李素真、荆金金、王艳丽、仇某某、史某某、常某某、刘某某、蔺某某涉案数额巨大;被告人冯某某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香玲

2018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史国吏、史国露、张杏娜、史雪玲、王宏鹏、张国帅、司艳艳、滕景兴、张新胜、李志恒、李强胜、程国浩、王某某、崔文哲、李素真、荆金金现押于余杭区看守所候审;被告人雷江伟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候审;被告人王艳丽、冯某某、仇某某、史某某、常某某、刘某某、蔺某某现在家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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