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刑诉〔2017〕906号
被告人史大卡,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镇**路**号。被告人史大卡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11月27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8月11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经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批准,于2004年4月14日被暂予监外执行,至2009年2月23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收监,于2012年6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史大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飞,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0********,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河南省永城市人,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路**号**栋**单元**室。被告人刘飞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月25日被原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19日被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8年9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飞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文武,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临泉县人,住宿州市埇桥区**镇**路**楼小区**栋**号。被告人杨文武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5月26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同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贺备战,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镇**路**楼小区**栋**号。被告人贺备战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漆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宿州市埇桥区**镇**路**小区**栋**号。被告人漆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镇**路**楼小区**栋**号。被告人马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3月7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16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于2007年7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马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涡阳县人,住宿州市埇桥区**镇**路**小区**栋**号。被告人邵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葛祥祥,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镇**路**小区**栋**号。被告人葛祥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野,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濉溪县人,住宿州市埇桥区**镇**路**小区**栋**号。被告人田野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6年6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田野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时云辉,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小区**栋**室。被告人时云辉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一民,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镇**路**小区**栋**室。被告人赵一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93********,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镇**路**村小区**栋**号。被告人赵士林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两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尚,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镇小区**小区**楼**栋**号。被告人高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折(绰号**),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镇**庄组**号。被告人许折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涡阳县人,住宿州市埇桥区**镇**路**村小区**栋**号。被告人李三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6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8月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镇**路**小区**栋**号。被告人王宏伟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镇**村**庄组**号。被告人许甫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3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镇**路**楼**栋**号。被告人张小将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宿州市公安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大卡、刘飞、杨文武、贺备战、漆骐、马某甲、邵某某、葛祥祥、田野、时云辉、赵一民、赵某甲、高尚、王某甲、许折、李某甲、许某甲、张某甲分别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诈骗罪、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7年6月9日、8月22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7年7月7日、9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5月27日、8月6日、10月22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1.被告人史大卡纠集、网罗刑满释放人员和社会闲散人员,逐渐建立起一个以史大卡为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成员层级较为分明、组织结构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
被告人史大卡早期为了在宿州市**煤矿争夺有利可图的生意,达到称霸一方、聚敛钱财的目的,一方面动辄对敢在他面前不服气的人动刀动枪,一方面对和其生意有竞争的对手公然打压。1995年被告人史大卡持枪将孟某甲腿部打至轻伤,1996年持菜刀将陈某甲砍至轻伤。由于该两起恶性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史大卡没有受到打击处理,在其笼络下,贺备战、张某乙、路某甲、雷某甲、张某丙、王某乙、李某乙、王某丙等人先后加入史大卡团伙,至1997年,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史大卡为首、以张某乙、雷某甲、路某甲、贺备战、王某乙等人为主要成员的恶势力团伙。1998年4月6日,被告人史大卡因怀疑其团伙成员路某甲举报史大卡朋友王刚强偷盗之事,带领张某乙、雷某甲等人持刀将路某甲砍致轻伤。1998年,被告人史大卡因以上三起分别致孟某甲、陈某甲、路某甲轻伤害案件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在缓刑判决前后,被告人史大卡又先后带领张某乙、雷某甲、张某丙、马某甲、李某乙、王某丙、雷某乙等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1998年被告人史大卡指使张某乙、张某丙、杜某甲等人把杨某甲打成重伤(根据2014年人体损伤鉴定标准重新鉴定为轻伤一级);1999年被告人史大卡带领张某乙、雷某甲、赵某乙把张某丁砍伤;2002年8月5日被告人史大卡带领马某甲、李某乙、王某丙、郭某甲、雷某乙把路某甲砍成轻伤等,以上几起案件被告人史大卡均通过让人顶罪、赔偿调解等方式逃避了打击。2002年10月5日,被告人史大卡在**矿门口将**处副处长方某某等人砍伤,造成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后果,并因该案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后于2004年4月被保外就医。
被告人史大卡虽然因罪获刑,却因“取保候审、判处缓刑、保外就医”逍遥于高墙之外,其团伙成员也大多数依旧招摇过市,在当地群众心中形成 “史大卡不仅有钱有势、心狠手辣,更有靠山”的认识,从而对被告人史大卡团伙更加畏惧。史大卡借机继续有预谋地攫取经济利益,依仗强势地位争抢**矿副产品生意。2005年**电厂职工成立宿州市**超细粉厂,被告人史大卡通过收购**电厂职工手中股份,逐步控制电渣全部经营权,实际控制经营**超细粉有限公司十余年,为史大卡犯罪组织发展壮大奠定了有力的经济基础。被告人史大卡犯罪团伙初步形成了成员相对固定、层次较为分明、以被告人史大卡为首、以马某甲、贺备战、张某乙、李某乙、王某丙、雷某甲、梅某甲、孙某甲等人为组织成员的犯罪组织。
由于被告人史大卡保外就医期间继续实施违法犯罪,欺压竞争对手,导致不断有群众上访,2009年2月被告人史大卡再次被收监。被告人史大卡服刑期间,其控制下的宿州市**超细粉有限公司正常经营,由其兄弟史某甲、史某乙具体负责,其经济收入依然源源不断。
2012年被告人史大卡出狱后,原先的团伙成员张某乙、雷某甲、王某丙、李某乙、孙某甲、梅某甲因各种原因离开史大卡。为了重树其强势地位,被告人史大卡收拢了贺备战、马某甲等残部人员,网罗了刘飞、杨文武、邵某某、漆骐等新人,采取分享生意、发工资、入股分红等形式将这些人纠集在一起,以被告人史大卡为中心的犯罪组织再次形成。在追求混世名气及经济利益的驱使下,被告人葛祥祥、田野、李某甲、时云辉、赵一民、赵某甲、高尚、许折等一批社会闲散人员慕名追随史大卡,先后被刘飞、杨文武、贺备战、漆骐网罗在身边,使该团伙的力量进一步发展壮大。
该组织在发展坐大的过程中,逐渐形成了约定俗成的规矩:无条件服从上级安排指令;上级安排下级做事,如果上级不说不要问原因,直接执行;自觉维护老大的利益;组织成员在实施违法犯罪后遇到麻烦,由被告人史大卡出面化解,尽量通过各种渠道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从而使史大卡及其他犯罪组织成员逃避打击。为维护组织的正常运转,被告人史大卡还用获取的经济利益,奖励帮助自己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替自己顶罪的组织成员,并帮助聘请律师、疏通关系,并给组织成员数额较大礼金。
此后,被告人史大卡彻底从台前转入幕后。遇到需暴力解决的事情,一般是被告人史大卡授意贺备战、杨文武、刘飞、漆骐等人带领或安排马某甲、邵某某、田野、李某甲、葛祥祥、时云辉、赵一民、赵某甲、高尚、许折、王某甲、蔡某甲等人执行,而且明目张胆的暴力犯罪减少,主要是凭借自己在宿州市埇桥区**镇强势地位争抢**矿副产品生意,有组织有预谋地通过违法犯罪手段攫取经济利益,打压有可能阻碍其挣钱的人员,以黑护商。至2012年后,形成了以被告人史大卡为组织者、领导者,以被告人刘飞、杨文武、贺备战、漆骐为积极参加者,以被告人马某甲、邵某某、葛祥祥、田野、时云辉、赵一民、高尚、赵某甲、许折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2、依仗组织的威慑力和强势地位,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攫取巨额非法利益,用以笼络组织成员并支持该团伙的违法犯罪活动。
该组织自从取得强势地位后,史大卡及其组织成员为追求非法经济利益,利用其强势地位和恶名,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使用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巧取豪夺进入“**阳光电厂”、**公司的经营活动等,获取大量非法利益,聚敛了巨额钱财。被告人史大卡在疯狂聚敛钱财的同时,为笼络组织成员,将通过违法犯罪手段聚敛的钱财为组织成员发放工资,并将巧取豪夺到手的歌吧等让组织成员入股经营,积极帮助组织成员谋取经济利益。
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多年来,被告人史大卡及其组织成员为维护组织利益,多次有组织地进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很多受侵害的干部、群众,由于畏惧被告人史大卡及其犯罪组织的恶名忍气吞声,不敢报案、不敢反抗,甚至赔礼、请客,以求平安。该犯罪组织十余年来疯狂作案,致1人重伤,10人轻伤,多人轻微伤,其中违法事实如下:
(1)1999年8月9日晚,史大卡因怀疑张某丁在**矿领导面前说其坏话,会影响到其在煤矿的生意,遂纠集张某乙、雷某甲、赵某乙到张某丁家中找张某丁 ,因张不在家,后一路寻找并在**大酒店门口发现并欲持随身携带菜刀砍张某丁,张某丁见状逃跑,史大卡、张某乙、雷某甲、赵某乙追赶过程中,张某乙用刀将张某丁右上臂砍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丁伤情为轻伤,依据新的鉴定标准,张某丁伤情为轻微伤。(2)2000年靳某甲因生意上和史大卡有过竞争,史大卡带李某乙、张某甲将靳某甲砍伤,后靳某甲被迫离开家乡外出打工。 (3)2013年3月11日21时许,刘飞在**“**鱼府”吃饭时和同桌的闵某某发生争执,遂纠集赵某丙、周某某等人到场将闵某某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闵某某伤为轻微伤。(4)2013年4月份的一天,贺备战安排田野、李某甲、葛祥祥三人到**矿**村**小区门口,将陈某乙停放的黑色轿车玻璃砸毁。(5)2013年4月16日,顾某某开车途经**矿**铁路北时,因琐事与正在抽取煤泥的杨文武等人发生争执,蔡某甲、许折将顾某某打伤。(6)2012年被告人史大卡和梅某甲结怨后,多次对其手下人员杨文武、刘飞、漆骐等人说,以后对梅某甲见一次打一次,不让他进**。2013年5月26日晚, 被告人史大卡和杨文武、马某甲、邵某某、许折、蔡某甲等人一起在**镇“**饭店”吃饭快结束时,发现梅某甲、顾某某等人也到该饭店吃饭,史大卡遂授意杨文武、马某甲、邵某某、蔡某甲、许折先后两次到梅某甲包厢滋事,并让梅某甲到史大卡包厢陪史大卡喝酒,遭到梅某甲拒绝后,被告人史大卡、杨文武、邵某某、马某甲、蔡某甲、许折等人在饭店门口围住梅某甲、顾某某、赵某丁、梅某乙等人,被告人史大卡用拳头将顾某某眼部打伤,杨文武、邵某某、马某甲、蔡某甲、许折等人对梅某甲以及和梅某甲在一起的赵某丁、梅某乙等人进行殴打。顾某某因被打伤辱骂史大卡,史大卡从饭店门口其轿车内拿出一把工兵铲欲继续殴打顾某某,被赵某辛劝阻。经法医鉴定,顾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7)2014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史大卡因时任**矿运输区区长赵某戊为工作需要调整工作方案导致西排矸道不能排出煤泥,影响了其煤泥生意,遂纠集贺备战到矿单身楼宿舍敲门准备殴打赵某戊,因管理员孙某乙阻止时被贺备战殴打,后二人又到赵某戊办公室辱骂并殴打赵某戊。(8)2014年,**矿改造楼董某某女儿出嫁时,史大卡发现梅某甲在现场,随即安排杨文武、马某甲、邵某某到场当众殴打梅某甲。(9)2015年农历正月初五夜里,史大卡带刘某丙到靳某甲哥哥靳某乙家无故对靳某乙实施殴打。2015年农历正月的一天夜里,史大卡带雷某乙、田野、张某乙等人再次到靳某乙家敲门欲殴打靳某乙,靳某乙因惧怕未敢开门,后史大卡等人被叶某某劝离。(10)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史大卡在宿州市埇桥区**镇**超市门口以涂某某停车影响其车出行为由,电话纠集贺备战对涂某某进行殴打。(11)被告人史大卡因琐事和公司经理陈某乙产生矛盾,遂安排贺备战司机砸毁陈某乙车辆。2015年6月28日22时许,贺备战联系时云辉和赵一民并告知要砸的车牌号及停放地点。时云辉、赵一民二人到**镇**小区门口,将陈某乙停放的迈腾轿车前后挡风玻璃、行车记录仪、后视镜砸坏。(12)2015年6月30日晚,被告人史大卡默许田野、李某甲、葛祥祥三人将张明停放在**矿工人村改造楼门口的轿车玻璃砸毁。(13)2016年3-4月份的一天,史大卡听说吴某甲说过“史大卡来也不行”,认为吴某甲挑战了自己权威,遂安排漆骐、田野、孙强将吴某甲先后带至**邮局东、**广场拳打脚踢。(14)2016年5月2日21时许,梅某甲朋友郑建因曾打过史大卡,约史大卡想当面讲和,以便能回到**做点生意,被告人史大卡安排刘飞、贺备战、漆骐到约定地点**孟北广场,贺备战对郑建实施殴打。(15)2016年5月14日22时许,杨文武因埇桥区**镇王某丁的“**酒家”和杨文武小孩舅郑某乙开的大排档有生意竞争,遂安排漆骐纠集葛祥祥、石某甲将**酒家玻璃砸毁。
4.被告人史大卡犯罪组织通过有组织地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垄断控制了“**阳光电厂”的原煤运输业务及电渣和硝灰的销售,以及**煤矿**公司负责经营的煤矸石、煤泥、次煤销售经营。
被告人史大卡及其组织成员利用暴力、威胁手段,逐渐形成强势地位,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威胁党委政府、企业领导人,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威信及其在群众心目中的形象;参与破坏基层选举,砍伤无辜群众;无视法律法规,侵犯群众、集体的合法权益,对人民群众产生了强烈的精神强制,严重破坏了**及周边地区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转账凭证、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
2.证人雷某甲、孙某甲、史某丙、史某乙、岳某某、李某丙、张某戊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被告人史大卡、刘飞、杨文武、贺备战、漆骐、马某甲、邵某某、葛祥祥、田野、时云辉、赵一民、赵某甲、高尚、王某甲、许折、李某甲、许某甲、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宿州市埇桥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被害人伤情的鉴定意见;
5.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二、寻衅滋事(事实)
(一)1997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史大卡骑摩托车路过宿州市埇桥区**镇**村时,因琐事和该村书记王某戊的儿子王某己发生争执,离开时扬言要报复。王某己的母亲得知对方是史大卡后,提前让王某己兄弟二人外出躲避。史大卡纠集路某甲(另案处理)、雷某甲(另案处理)、张某乙(另案处理)、史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到王某戊家中,因未找到王某己,遂将其家中录音机、锅、组合柜等物品砸毁,并扬言晚上九点钟还要来。被害人王某戊因惧怕史大卡,遂找到杨某乙等人到家中帮忙想办法。当晚21时左右,史大卡又带领路某甲等多人到王某己家中,用随身携带的枪托砸伤王某戊,威胁说“不交出儿子就得给二万元钱”,后经杨某乙从中说和并担保,答应给一万元后史大卡才带人离开。次日下午,王某戊将借来的一万元现金送给杨某乙转交史大卡,并由杨某乙出面在**饭店花800余元请史大卡等人吃饭,事情才得以平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立案登记表等书证和其它证明材料;
2.证人史某丙、雷某甲、路某甲、王某乙、杨某乙、孟某乙、刘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戊、张某己、王某己的陈述。
(二)2005年2月4日,宿州市埇桥区**镇**村召开选举预备会之前,参与竞选村书记的被告人许某乙(另案处理)因担心在选举过程中会有村民不利于其顺利当选,遂找到刚被保外就医不久的被告人史大卡,让其带人到选举预备会现场架势。当日16时许,被告人史大卡带领其手下成员漆骐、贺备战、张某庚(已死亡)等人赶到现场。支持许某乙竞选的被告人许某甲在村委会院内滋事殴打村民代表许某戊,并指点赶到现场的张某庚等人去追打许某戊。张某庚持随身携带的菜刀将许某戊左耳部、左前臂、头顶部砍伤,被害人许某丙被许生产及多人打伤头部。经鉴定,许某戊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许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不起诉决定书等书证和其它证明材料;
2.证人许某乙、张某庚、陶某某、张某乙、梅某甲、王某庚、卓某某、许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戊、许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甲、贺备战、漆琪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伤情所作的鉴定意见;
6.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绘制的现场勘查图。
(三)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史大卡和梅某甲在宿州市**KTV见面,梅某甲跪在地上发誓没有背叛史大卡,梅某甲的朋友郑某甲误认为梅某甲被欺负,动手殴打史大卡。史大卡遂怀恨在心,安排被告人漆骐找机会殴打梅某甲。被告人漆骐通过蚌埠市的小**(另案处理)安排两名年轻人提前来到漆骐家中,并准备好一只射钉枪、砍刀及蒙面工具。被告人史大卡指令被告人贺备战了解梅某甲行踪,伺机殴打。2012年12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贺备战在饭店发现梅某甲,遂电话告知被告人漆骐。被告人漆骐安排被告人葛祥祥驾驶从蚌埠租来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带着从蚌埠找来的两名年轻人,尾随从饭店出来驾驶轿车离开的梅某甲和朋友吴某乙,当梅某甲行驶至**镇**电厂北门西约200米处时,被告人葛祥祥追上并截停梅某甲车辆,两名蚌埠来的年轻人蒙面从车上下来,其中一人持射钉枪鸣枪,一人持砍刀欲砍梅某甲,梅某甲见状立即倒车,在逃离过程中,所驾驶轿车撞到路边电线杆,致使车尾部受损。经鉴定,车辆被损毁部分价值人民币18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和其它证明材料;
2.证人吴某乙、朱某某、陈某丙、许某己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梅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漆琪、贺备战、葛祥祥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轿车损毁价格鉴定意见。
(四)2015年4月16日晚,梅某甲因经常无故被史大卡的手下殴打,欲找史大卡调解此事,双方在电话中约定到**桥头见面。史大卡安排杨文武带领邵某某、马某甲三人寻找梅某甲。乔某某因担心梅某甲吃亏,带领张某辛、顾某某赶到桥头,马某甲驾驶别克轿车撞停张某辛驾驶的轿车,双方发生争执,邵某某持菜刀将乔某某头部砍伤,马某甲、杨文武也对乔某某拳打脚踢。经鉴定,乔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等书证和其它证明材料;
2.证人梅某甲、顾某某、张某辛、陈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文武、邵某某、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埇桥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伤情所作的鉴定意见。
(五)2016年1月15日23 时许,被告人刘飞与时云辉、赵一民、赵某甲、高尚等人在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大街东段的**KTV唱歌时,发现梅某甲及其朋友也在“**KTV”二楼**包厢唱歌。被告人刘飞指使时云辉、赵一民、赵某甲、高尚多次到**包厢附近观望且随意进入包厢,引起双方矛盾激化,后在包厢内及过道发生斗殴,造成在该**包厢内唱歌的张某辛、乔某某受伤。经鉴定,张某辛、乔某某的伤情均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等书证和其它证明材料;
2.证人梅某甲、林某某、吴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辛、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飞、时云辉、赵一民、赵某甲、高尚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伤情所作的鉴定意见。
三、聚众斗殴(事实)
2012年12月份,梅某甲委托被告人漆骐帮忙协调与史大卡的关系。被告人史大卡表示没有和解余地,并安排漆骐拉拢跟随梅某甲的顾某某等人。2013年3、4月份,顾某某等人到漆骐家中找其理论,因未见到漆骐,与其母亲发生口角。漆骐得知此情况后,于2013年4月3日19时许通过电话与顾某某相约到宿州市埇桥区**镇“**广场”解决此事。被告人漆骐一方面将事情经过汇报给史大卡,一方面安排周某某(已判刑)、被告人葛祥祥准备砍刀及钢管,同时电话纠集贺某某(已判刑)、 田野、王某甲、时云辉、赵一民等十余人于当晚19时许到达约定地点。被告人漆骐、贺某某、周某某持砍刀,被告人葛祥祥、田野、王某甲、时云辉、赵一民等人持钢管追打顾某某。被告人漆骐等人在追赶顾某某过程中,看见张某辛开车停在“**广场”附近,在拉张某辛下车未果后,漆骐、贺某某、周某某持刀,葛祥祥、田野、王某甲、时云辉、赵一民等人持钢管将张某辛驾驶的车辆砸毁。经鉴定,车辆被损毁部分价值人民币15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
证和其它证明材料;
2.证人贺某某、周某某、郭某乙、梅某甲、赵某丁、顾某某等
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辛的陈述;
4.被告人漆骐、葛祥祥、田野、王某甲、时云辉、赵一
民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损轿车价格鉴
定意见;
6.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四、故意伤害(事实)
(一)1998年7月7日晚,被告人史大卡与李某丁、杨某甲在**饭店吃饭。因杨某甲倒卖煤票影响到史大卡的生意,在吃饭期间史大卡威胁、辱骂杨某甲,杨某甲见状借故离开。被告人史大卡安排张某乙(已判刑)、张某丙(已判刑)、杜某甲(另案处理)三人去殴打杨某甲。后三人骑摩托车在一烧烤摊找到杨某甲,持啤酒瓶、水泥板等物将杨某甲砸倒,雷某甲(另案处理)从现场经过时,也对杨某甲拳打脚踢,致杨某甲头部受伤。经鉴定,杨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和其它证明材料;
2.证人张某乙、张某丙、杜某甲、杨某丙、李某丁、杨某丁、
杨某戊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
4.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原宿州市公安局对被害人伤情所作的鉴定意见。
(二)2002年8月5日晚,被害人路某甲听说史大
卡在外面散布其吸毒消息心怀不满,遂到史大卡家与其发生争执并辱骂史大卡。被告人史大卡带领贺备战,马某甲等人到路某甲姐姐家殴打路某甲,并用弩射伤其姐夫。次日下午,被告人史大卡又带领马某甲、王某丙(另案处理)、郭某甲(另案处理)、雷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到路某甲姐姐家,史大卡用弩射伤路某甲,路某甲在逃跑时被马某甲、雷某乙、郭某甲、王某丙持刀砍伤头面部、背部。路某甲哥哥路某乙出面阻拦时,臀部被砍伤。经鉴定,路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路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报警情况登记表等书证和其它证明材料;
2.证人雷某乙、郭某甲、韦某某、李某戊、姚某某、路某丙、路某丁、郑某丙、史某丁、史某戊、郑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路某甲、路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史大卡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伤情所作的
鉴定意见。
(三)2014年7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史大卡驾驶白色“桑塔纳”轿车途径**镇**井附近,因超车与被害人罗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碰撞。史大卡遂打电话纠集被告人田野、李某甲赶到现场。被告人史大卡、田野、李某甲一起殴打罗某某,致其眼部、鼻部、眉弓等多处受伤。经鉴定,罗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事后,被告人史大卡安排史某丙(已判刑)作伪证顶罪,逃避法律追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调解书、收条、谅解
书等书证和其它证明材料;
2.证人史某丙、刘飞、杜某乙、赵某己、戚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田野、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伤情所作
的鉴定意见。
(四)2016年6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贺备战在**镇**台球室因琐事和被害人詹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刘飞在旁喝令打,被告人贺备战拿台球杆,被告人漆骐、时云辉、赵一民、高尚、葛祥祥等人拳打脚踢,致詹某某头顶部、鼻部、左上肢多处受伤。经鉴定,詹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等书证和其它证明材料;
2.证人孙强、史某丙、马某甲、王某辛、赵某庚、史某己等人
的证言;
3.被害人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贺备战、刘飞、漆骐、时云辉、赵一民、高尚、
葛祥祥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伤情所作的鉴定意见。
五、故意毁坏财物(事实)
被告人史大卡为帮助本家哥哥史某丙和夏某某争夺**“**广场”北侧鱼塘经营权,多次安排漆骐、邵某某、杨文武、马某甲等人到工地阻止夏某某施工。2015年11月27日夜,史大卡指使被告人刘飞安排被告人时云辉、赵一民、赵某甲、高尚到鱼塘边将夏某某租来施工的被害人王某壬的挖掘机砸毁。经鉴定,挖掘机被损毁部分价值人民币1067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刑事科学技术拍照等书证和其它证明材
料;
2.证人夏某某、王二帅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壬、王某癸的陈述;
4.被告人刘飞、时云辉、赵一民、赵某甲、高尚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挖掘机被损坏部分所作价格鉴定意见。
六、强迫交易(事实)
(一)2012年11月20日,**煤矿集团以公开招标的方式出售废铁,被告人张某甲为顺利中标,遂通过许某甲找到被告人史大卡,被告人史大卡、许某甲等人以宿州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矿工人蔡某乙和李某己、桂某某以“马某乙废旧物品回收公司”名义及其他多家公司一起参与竞标。在招标会开始前,**矿安排参与竞标人去仓库看标的物废铁时,被告人许某甲、许折等人威胁其他参与竞标人员,并许诺给2000元钱,让其报价不准高于5万元。蔡某乙、李某己、桂某某因故未和其他竞标人员一起去仓库,不知道许某甲、许折等人威胁串通报价。在竞拍报价时,蔡某乙、李某己、桂某某报价20万元,被告人史大卡、许某甲、杨文武、许折等人见状,在现场威胁李某己、桂某某,许普上前抓住桂某某衣领,许折等人对桂某某、李某己推搡辱骂,并扬言即使中标也拉不走废铁,蔡某乙、李某己、桂某某因惧怕被迫退出竞拍会场。张某甲、史大卡、许某甲以5.2万元的价格竞拍成功。张某甲、史大卡、许某甲分别获利近5万元,许折获利2万元,杨文武获利1万元,贺备战获利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竞价出售协议、现金缴款书等书证和其它证明材料;
2.证人代某甲、马某丙、申某某、刘某乙、祁某某、杨某己、石某乙、王某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蔡某乙、李某己、桂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甲、许折、杨文武、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辩认笔录。
(二)2014年,被害人许某庚在**镇经营“**歌吧”期间,被告人史大卡多次带人去消费不愿意付钱,与服务员发生争执,并砸毁吧台电脑及歌吧玻璃幕墙。许某庚因惧怕史大卡的“恶名”未敢报案,忍气吞声自己花钱维修设备。2014年5月6日22时,被告人史大卡带领刘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到“**歌吧”唱歌,无故将服务员蒋某某头部打伤,并将歌吧内的茶几、电脑等物全部砸坏,损失价值数万元。后被告人史大卡不想将事情闹大,私下赔偿物品损失共计三万余元。因被告人史大卡多次滋事,许某庚的“**歌吧”无法正常经营,被迫停业。被告人史大卡指使史某丙出面强行压低价格,要求购买歌吧经营权。许某庚无奈以25万元低价将“**歌吧”的经营权转卖给史大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治安调解协议书、领条等书证和其它证明材料;
2.证人史某丙、代某乙、蒋某某、马某丁、刘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庚、王某丑的陈述。
七、合同诈骗(事实)
2013年7月份,被告人史大卡安排被告人刘飞以“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和**阳光电厂签订运输原煤合同,自2013年7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史大卡、刘飞利用从**矿往**电厂运输原煤之机,在运输过程中,将运煤车辆带至**镇境内王某寅(另案处理)料场,卸掉原煤,然后将掺入煤矸石的劣质煤装车运往**电厂冒充原煤,王某寅将替换的原煤卖掉,转账给刘飞,从中牟利21689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账目表、账目明细表等书证和其它证明材料;
2.证人杨辉、杨某庚、孟某丙、穆某某、许某辛、桑某某、许某壬、廖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史大卡、刘飞的供述和辩解;
4.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八、行贿(事实)
2016年8月,宿州市公安局查办了宿州市埇桥区**镇以被告人史大卡为首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团伙案件,被告人刘飞是涉案人员之一。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2016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刘飞通过“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壬(另案处理),找到宿州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张某癸(另案处理),请求张某癸给办案人员打招呼,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癸答应后,当天中午,刘飞与张某壬一同在宿州市**关张某癸家附近的路边,通过张某壬送给张某癸现金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本院立案决定书、工商银行凭证等书证和其它证明材料;
2.证人张某壬、张某癸、曹某某、王某卯的证言;
3.被告人刘飞的供述和辩解。
2016年10月1日凌晨1时许,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民警在宿州市埇桥区**镇**南路**号,将被告人史大卡抓获;2016年10月1日凌晨1时许,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民警在宿州市埇桥区**镇**西路**小区**栋**号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2016年9月30日22时45分许,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民警在江苏省常熟市高新区**国际酒店**、**室分别抓获被告人马某甲、邵某某、漆骐、杨文武;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刘飞在淮北市相山区**小区**栋**室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民警抓获;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葛祥祥在宿州市埇桥区**小区**栋其姨家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民警抓获;2016年12月1日上午十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宿州市埇桥区**镇**浴池内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民警抓获;2017年1月13日晚,被告人田野在江苏省常熟市**镇**弄**号附近被常熟市公安局方塔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赵一民于2016年10月8日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投案;被告人许折于2016年10月25日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投案;被告人时云辉于2016年10月8日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投案;被告人赵某甲于2016年10月12日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投案;被告人高尚于2016年10月11日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投案;被告人许某甲于2016年11月28日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投案;被告人贺备战于2016年9月16日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投案;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于2017年1月11日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甲到该局接受讯问,张某甲接电话后即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大卡组织、领导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欺压群众,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经济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聚集多人持械攻击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多人受伤;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进行交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并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合同诈骗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飞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合同诈骗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文武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进行交易;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贺备战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漆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集多人持械攻击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邵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田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集多人持械攻击他人;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时云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聚集多人持械攻击他人;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二级;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赵一民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聚集多人持械攻击他人;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二级;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高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葛祥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集多人持械攻击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许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进行交易,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许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进行交易,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聚集多人持械攻击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进行交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大卡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燕
检察员:卢丽
2017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史大卡、刘飞、杨文武、贺备战、漆骐、马某甲、邵某某、葛祥祥、田野、时云辉、赵一民、赵某甲、高尚、王某甲、许折、李某甲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许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5577****;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5572****。
2.诉讼、证据卷肆拾册伍千玖百肆拾叁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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