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551号
被告人史宇,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4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村**号**室。被告人史宇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8年5月被罚款人民币200元;曾因无证驾驶,于2019年11月被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2019年9月10日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特赦。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4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路**村**幢**室。被告人崔某某曾因吸毒,分别于2015年3月、10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十三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0月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8年5月被罚款人民币200元。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6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路**号,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大道**社区**村**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黄某甲曾因赌博,于2012年5月被罚款人民币500元;曾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7年11月被罚款人民币200元。
被告人史宇、崔某某、丁某某、黄某甲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宇、崔某某、丁某某、黄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
2020年7月25日0时许,因被告人崔某某在本市玄武区珠江路温莎KTV走廊系鞋带,被告人史宇与被害人蒋某某发生口角,被人劝开。后被告人史宇在被害人蒋某某的包间门口,看到朋友童某某与被害人戴某某握手,无故上前挑衅,被告人崔某某率先对被害人戴某某实施殴打,被告人史宇、丁某某、黄某甲紧接着参与殴打被害人戴某某和蒋某某。其中,史宇、崔某某、丁某某三人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戴某某进行殴打,史宇、崔某某、丁某某、黄某甲四人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蒋某某进行殴打,致戴某某、蒋某某头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戴某某、蒋某某二人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同日,被告人史宇、崔某某、丁某某、黄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史宇、崔某某、丁某某、黄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戴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特赦裁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影像检查诊断报告、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童某某、黄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史宇、崔某某、丁某某、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搜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被害人蒋某某、戴某某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等。
(二)聚众斗殴
2019年3月24日4时许,任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玄武区珠江路温莎KTV包间与沈某某等人发生口角,任某某纠集龚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龚某某纠集被告人史宇、张某某、刘某某(后二人另案处理),被告人史宇与龚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大某某(绰号)”等人在KTV一楼大厅聚集,其中龚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持甩棍到场。后任某某、龚某某等人在与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理论期间,刘某某率先掐被害人王某某同伴脖子并持甩棍击打对方背部,紧接着被告人史宇对被害人王某某的面部进行殴打,随后张某某持甩棍对被害人王某某的手臂进行击打,被告人史宇发现龚某某欲持甩棍参与斗殴,上前抱住龚某某进行阻拦。被害人王某某被殴打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筛骨垂直板骨折。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史宇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急诊病历等书证;
2.证人龚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史宇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被害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宇、崔某某、丁某某、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宇、崔某某、丁某某、黄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宇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行为,被告人史宇与他人共同实施聚众斗殴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史宇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史宇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史宇、崔某某、丁某某、黄某甲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金凤
检察官助理:徐 佳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史宇、崔某某、丁某某、黄某甲均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随案移送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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