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鲤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6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泉州市鲤城区,户籍所在地泉州市鲤城区**路**号,现住地泉州市鲤城区**街道**室。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本区金龙街道赤土社区紫侨西街临时菜市场,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害人陈某某被被告人史某某殴打,至左侧第4、5、6肋骨骨折伴少量气胸。经鲤城公安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金龙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证人蔡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被害人、被告人的伤情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
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永俊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起诉书副本八份。
3.量刑建议书四份。
4.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及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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