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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庆朝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史庆朝,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6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住昭通市永善县**镇**村**社**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庆朝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9年10月,尹某某(已判刑)、马某某(已判刑)、付某某(已判刑)等人在昭通市鲁甸县**乡合伙成立“**”公司收购洋芋,因黄某某父子与该公司争购洋芋,同年10月30日上午,尹某某、马某某、付某某三人便一同乘车到昭通城邀约了被告人史庆朝、程某某(已判刑)等人教训黄某某家,同日18时许,黄某某与驾驶员罗某某、被害人赵某某拉着一车洋芋到昭阳区**路看守所门前时,经尹某某、马某某、付某某指车牌和要打的人的特征后离开,史庆朝、程某某等人将坐在车上的修理工赵某某误认为是黄某某进行殴打后逃离。后民警赶到现场,将赵某某送往原昭通地区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12时许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系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庆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庆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庆朝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娟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史庆朝现羁押在昭阳区关爱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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