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2701号
被告人史庆林,男,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5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上海市闵行区**路**号。曾因犯诈骗罪于1994年12月26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10月30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14年10月13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2018年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202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6月2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羁押期限至七日,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庆林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史庆林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史庆林于2019年11月22日12时许,在本区**中心**号门员工通道处,窃得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871元的**牌T****Z电动自行车一辆。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史庆林被抓获,直至审查起诉阶段才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胡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视频监控录像,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像比对鉴定,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史庆林盗窃的事实。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史庆林的身份及前科。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史庆林的归案情况。
4.被告人史庆林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庆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庆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庆林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史庆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史庆林被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史庆林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凌云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史庆林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惩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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