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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文波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麒检一部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史文波,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01197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住水电十四局曲靖**号**幢**单元**楼**室。2017年4月1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17年6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文波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史文波在曲靖市麒麟区**花园北公交车站以130元的价格将一个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还从史文波身上搜出五个海洛因零包,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和咪达唑仑,经称量海洛因净重1.22克,咪达唑仑净重0.6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文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文波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同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属累犯,且其行为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因其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文波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麒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耿志华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曲靖市戒毒所强制戒毒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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