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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有文、缪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句检一部刑诉〔2019〕182号 

被告人史有文,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13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京市栖霞区**路**号**小区**苑**幢**单元**室。被告人史有文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6年10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0日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9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史有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缪某某,绰号“**”,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南京市六合区**街道**社区**号。被告人缪某某曾因赌博,分别于2010年4月被行政拘留三日;于2010年8月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非法持有管制器具,于2013年6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东山派出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11年10月11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年10月31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4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缪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13198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句容市**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南京市栖霞区**村**号)。被告人高某某曾因吸毒,于2011年6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于2012年11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2年12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有文、缪某某、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9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退回句容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0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5日晚11时许,被告人史有文、缪某某、高某某酒后为逞强斗狠,在句容市**镇**小区西南侧,以被害人石某甲所停车牌号苏A9****小型轿车阻碍通行为由,先后在车内、车旁对被害人石某甲拳打脚踢。后被害人石某甲跑至自家经营的“**超市”内,被告人高某某、史有文及手持拖把的被告人缪某某紧追入超市欲继续实施殴打,在货架拐角与手持菜刀的被害人石某甲发生打斗,致使被害人石某甲手部受伤、被告人史有文头、面部受伤、缪某某面部、手部受伤。后被告人史有文、高某某又因查看监控问题与被害人石某乙(被害人石某甲父亲)发生争执、推搡,在超市和**小区门口对被害人石某乙拳打脚踢。经句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石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石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史有文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缪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史有文主动投案,被告人缪某某、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石某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石某甲、石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史有文、缪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由句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由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7.由句容市公安局提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有文、缪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有文、缪某某、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史有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有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缪某某、高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有文、缪某某、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蓓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史有文、缪某某、高某某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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